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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各项费用x.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24日下午,马某乘坐其子王某的两轮摩托车由瓦店村至姚凹的乡X路向西行驶,王某骑摩托车在马某前边同方向向西行驶,王某行驶到路口实然停车调头,王某骑车带马某由此路通过造成两车相擦、将马某褂倒摔在路北麦地,马某受伤后,王某和他的同事及王某共同将马某送往孟津县中医院,当时王某支付给马某80元。马某经医院诊断为:⒈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⒉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329.52元,住院当天放射费80元,误工费15天,石膏固定一个月共45天549元,护理费二人(每人15天)36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时排片80元,鉴定费1000元,因申请鉴定为二项,后只鉴定一项,鉴定费用只能认定500元,交通费50元,马某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以上马某各种费用共计x.52元。在庭审中王某不承认致伤马某,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骑摩托车在前,与王某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王某在乡X路上行驶中在不予观察的情况下突然调头,违反驾驶操作规定,王某未保证安全车速,且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使马某从王某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左腿受伤住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王某与王某双方均由相应的责任,应按照公平的原则,王某承担马某各种费用x.x%责任,金额为6277.26元,减去王某已付80元,实为6197.26元,其余损失应由王某承担;在庭审中王某不承认致伤马某,要求马某返还住院时给付的8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马某要求王某给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马某6197.2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马某承担250元,王某承担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相擦、相撞,由于王某的车速太快,遇路障不减速,导致马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受伤,马某摔伤后,我和同事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80元医药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我突然调转车头,造成两车相撞,属认定事实错误。⒉判决让我承x%责任不当。马某乘坐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车辆,且没有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⒊王某是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王某、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马某受伤住院,对此事故的发生,王某、王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戴头盔、乘坐王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二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某承担45%责任,王某承担50%责任,马某自行承担5%责任。本案中马某未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解决。王某应赔偿马某各种费用共计x.52元的45%即5649.53元。

关于王某上诉称其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相撞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5649.53元(执行时扣除王某已支付的80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某承担280元,王某承担2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280元,王某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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