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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略)公某供热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略)出生,X族,原(略),住(略)。

被告(略)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略)出生,X族,该公某预算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略)公某供热合某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北民北合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某乙、被告(略)公某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朝中民三合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被告(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国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4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协商达成供暖协议,约定在街里站前分旅社改造供暖管路和建造调控涵井,改造后供热面积核定只对我整体认证,不对各分户单独签订供热合某,改造费用全部是我出资,每年给我按每平方米提取2元管道维修费,合某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却没给原告提管道维修费用,并且现在直接和分户单独签订供热合某并收费,原告改造供热管路时,都是原告负责的工料、资金等,但被告却向原告收取了10,594.73元安装管道费,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安装管道费”10,594.73元,按供暖协议给付供热改造费每年平方米2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建房规划区内建起的调控涵井,应无条件将调控涵井迁移。

被告(略)公某辩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所属的北票热力公某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供热前向被告提供改建楼及后院自建平房建筑平面图纸作为核定供暖面积的依据,并办理供暖有关手续后,被告方开始供热,原、被告双方维修界限划分,以被告总调控涵井为分界点,被告负责调控井至供热主干线部分的维护,原告负责调控井至用户部分的维护,至今被告没有任某违约行为和举措。“判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安装管道费10,594.73元”无任某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请求按供暖协议给付供热改造费每平方米2元及建管道涵井的所有费用,没有任某根据;将涵井迁移问题,此涵井早在原告购买此地段和此建筑物前就已经形成,并且已经使用多年,已形成了法律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的供热用户。2004年11月15日,被告所属的(略)公某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甲方为(略)公某,乙方为原告),约定:一、乙方在供热前向甲方提供改建楼及后院自建平房建筑面积图纸作为核定供暖面积的依据,并办理供热有关手续后(供热面积核定只对王某乙整体认证,不对各分户单独办理)甲方开始供热;二、甲、乙双方维修界限划分,以甲方总调控涵井为分界点(见附图),甲方负责调控井至供热主干线部分的维护,乙方负责调控井(不含调控井)至用户部分的维护。三、甲方负责总调控井内设施的操作,并满足供热参数。乙方负责所属供热设施的操作,若调整不当出现个别不热现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在此之前即2004年11月13日,(略)热力管道安装专业队,出具了站前分旅社处王某乙开发楼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预决算书”,总造价10,594.73元,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安装费10,594.73元。2004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卢井成签订了具体施工合某,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红星照相馆后院的取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包给乙方。工程项目:其中挖土方回填土安(按)暖气管道、建5个暖气井子最少4个阀(法)门到六个阀(法)门,5个井子包括支模钢筋水泥瓦工垒(累)井子,凡是为取暖有关的活乙方必须做好各(个)细节工程,直到供热给水暖时没有任某问题,甲方才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该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此供热管道的焊接部分是案外人梁福有负责施工的,焊接费用二网部分是被告结算的焊接费,三网部分是原告结算的焊接费,即总调控涵井(勘验图中的一号井)支用户部分。原告要求迁移的涵井,系工行储蓄所供热调整阀门位置,在原饮食服务公某资产转卖前在现建井处(原建井处是小房已倒塌)重建,是工行储蓄所专用调整井,供热管道接点在原告扩径管道公某段上搭接。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供热用户,原、被告曾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供暖协议,划分了双方对供暖线路维护的界限,但未约定具体改造及投资方案,当时(略)执行的《(略)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热力经营单位厂区内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筹备和施工,由热力经营单位负责,厂区外的主干线(一次二次网)建设资金筹集和施工,由市城建设部门负责。供支管线(三次网)建设由热用户自行负责(热力经营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即指原告负责总调控井(即勘验图中的一号井)至用户部分,总调控井至主干线部分也非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收取原告安装费10,594.73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给付供热改造费每年每平方米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工行储蓄所专用调整井迁移,因该调整井为公某设施,需要迁移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公某返还原告王某乙安装费10,59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原告在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004年9月我在我院内建筑管路,我花了材料和人工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此管路不应是我个人建,应由供热公某建筑。

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2004年11月13日(略)热力管道专业队出具的站前分旅社处王某乙开发楼供热管道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总造价x.73元,2005年11月3日被告(略)利民热力管道安装队商店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是6000元,被告实际收取了安装费x元,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涵井是(略)工商银行储蓄所专用供暖调控井,是历史形成的公某设施,原告未购买该土地和房产前即已存在,2004年期间原告购买该土地和房产后,因涵井保护房自然倒塌,被告为保证用户供暖,在原地进行了维建。

以上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合某、供热管道安装费发票、现场图纸和所建涵井照片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供热用户,原、被告曾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供暖协议,划分了双方对供暖线路维护的界限,但未约定具体改造及投资方案,当时(略)执行的《(略)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热力经营单位厂区内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筹备和施工,由热力经营单位负责,厂区外的主干线(一次二次网)建设资金筹集和施工,由市城建设部门负责。供支管线(三次网)建设由热用户自行负责(热力经营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即指原告负责总调控井(即勘验图中的一号井)至用户部分,总调控井至主干线部分也非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收取原告安装费x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给付供热改造费每年每平方米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工行储蓄所专用调控井迁移,因该调控井为公某设施,需要迁移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建管路材料和人工费x元的工程系双方在《供暖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责任某某返还原告王某乙安装费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050元,被告(略)责任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辉

审判员王某乙国

审判员罗成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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