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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靳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兴、白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兴、白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杨某甲,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某、靳某某自2004年4月15日起开始租用被上诉人苑某某所经营的租赁站的钢管、管扣等物。冯某某是前期租赁负责人,靳某某是后期承租负责人,2004年以前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自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产生的租金x.19元,冯某某、靳某某未予支付,并有管扣3171个未还。3171个管扣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又产生租金x元(租价为0.008元/天×个)也未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租单、退单及结算单为证,予以确认。冯某某系前期承租负责人,靳某某系后期承租负责人,二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中建五局一公司与苑某某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苑某某要求冯某某、靳某某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苑某某要求该两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某、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苑某某租金x元,并返还管扣3171个(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二、驳回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冯某某、靳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某、靳某某不是租赁关系主体,不应对租赁费承担责任。冯某某、靳某某只是金龙花园X号楼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根据项目部的指派去租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纠纷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苑某某从2006年4月到2008年5月之间的两年时间内从未去要过租赁费,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三、苑某某诉求的数额错误。200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多付给冯某某、靳某某x元,因当时确有3171件管扣没有归还苑某某,该x元作为购买上述管扣的费用。本案在计算2005年1月2006年4月之租赁费时,既没有扣除多付的x元租赁费,又没有将3171管扣予以折抵,而是将3171件管扣再次计算了租赁费,明显不合理。工地实际只欠苑某某约2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苑某某对冯某某、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苑某某答辩称:一、冯某某、靳某某应与中建五局一公司共同承担义务。金龙花园X号楼是由中建五局一公司承建,苑某某的租赁物是由该工地使用,租赁物的租赁方是冯某某、靳某某,因此,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冯某某、靳某某还有3171件管扣没有归还,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未超过该规定。三、本案的起诉数额不错。苑某某起诉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冯某某、靳某某提供了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赁费结算单,其内容与苑某某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基本一致。2004年12月31日冯某某、靳某某多支付x元,2005年6月30日租赁3171个管扣后,冯某某、靳某某称双方曾协商用该款购买3171个管扣。对此,苑某某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多付的x元是预付的租赁费。此外,冯某某、靳某某还提供了2004年8月20日苑某某出具的编号为x的发票一份及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上面交款单位处有苑某某填写的中建五局一公司,以此证明本案的租赁主体为中建五局一公司。苑某某于二审提供证人杜天锋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杜天锋曾两次受苑某某之托将本案的部分租赁物送到了金龙花园X号楼建设工地。对此,冯某某、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经查,2003年10月8日中建五局一公司与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金龙花园X号楼。中建五局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并称将工程进行了转包,冯某某、靳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材料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金龙花园X号楼工程系中建五局一公司承建,中建五局一公司认可冯某某、靳某某在金龙花园X号楼工地工作,根据苑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冯某某、靳某某提供的收据和发票,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物用于金龙花园X号楼的建设,租赁费的最终付款人是中建五局一公司。因此,冯某某、靳某某与苑某某签订书面约定及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均代表中建五局一公司,应属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承租人应为中建五局一公司,苑某某与中建五局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建五局一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冯某某、靳某某称其不是本案的租赁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苑某某认可在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中建五局一公司多付了x元,但关于该款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因多付款事实在前,3171件管扣的租赁事实在后,冯某某、靳某某称双方曾约定该款是用于购买2005年6月租赁的3171个扣件,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冯某某、靳某某与中建五局一公司均未提供多付x元用途的证据,而中建五局一公司又具有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故,2004年12月31日多付的x元应视为预付后期的租赁费。冯某某、靳某某称x元是购买管扣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至今,中建五局一公司还有3171个管扣未归还,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冯某某、靳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查明2006年4月之前共欠租赁费x.19元,并有3171个管扣未还。到2007年5月31日上述管扣又产生租赁费x元。至此,中建五局一公司共欠苑某某租赁费x.19元,并有3171件管扣未归还。因苑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支付的租赁费为x元,该数额在总欠款范围内,范泽领有权自愿放弃部分租赁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建五局一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归还租赁物。原审判决冯某某、靳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和归还租赁物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苑某某租金x元,并返还管扣3171个。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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