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卫辉职专)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卫辉职专与秦某某签订了购买课桌凳协议,双方约定由秦某某提供课桌凳163套,每套60元,总价款为9780元,秦某某应在2006年4月16日前交货,卫辉职专应于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秦某某交货后,2006年9月27日为卫辉职专出具了发票,发票上有卫辉职专法定代表人李宪文签的”准支”字样,并历经领导陈景川、段育水签字认可,但该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06年3月16日到9月27日期间,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更名为卫辉市职业教育中心,2008年又更名回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秦某某交付了163套课桌凳,卫辉职专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秦某某要求卫辉职专支付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卫辉职专称秦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秦某某从未间断向卫辉职专索要欠款,有卫辉职专的历任领导签字认可,已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卫辉职专的该抗辨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某某欠款9780元,并从200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上诉人卫辉职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秦某某与卫辉职专签订的《卫辉市职业中专购买课桌凳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未收到163套课桌凳。二、秦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李宪文在发票上签字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29日,因为李宪文在2007年12月就已经不担任领导人了。此后至起诉前,秦某某从未催要过,因此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了购买课桌凳的协议后,秦某某将货物交付给卫辉职专,才在发票上由其负责人陈景川、李宪文、段育水签字确认。在一审诉前,秦某某还向其催要过货款,但卫辉职专都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秦某某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卫辉职专签订的购买课桌凳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卫辉职专的法定代表人在秦某某出具的发票上批示“准支”字样,证明卫辉职专同意支付秦某某货款9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卫辉职专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按卫辉职专上诉所称,在秦某某未交付课桌凳的情况下,卫辉职专就同意支付其货款,该行为与合同约定先交付课桌凳后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明显不符,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卫辉职专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要求卫辉职专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卫辉职专称李宪文在发票上签字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29日,秦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的具体年份,且秦某某称一直向卫辉职专催要该货款。故,卫辉职专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