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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XX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XX电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为与被告XX电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电脑,在被告销售人员的欺诈下购买了一台x(以下简称“1014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原告的本意是要购买一台x(以下简称“1088型”)笔记本电脑。但被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欺骗原告“1014型”要比“1088型”配置高,原告就购买了“1014型”。但原告购买后了解到,“1014型”的显卡和内存没有“1088型”好,“1014型”是集成显卡、“1088型”是独立显卡。原告的本意是要购买“1088型”电脑,原告在其他商家了解到“1088型”的价格为4600元,而在被告的欺诈下却以此价格购买了配置比“1088型”低的“1014型”。之后原告了解到市场上类似“1014型”配置的电脑价格为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欺诈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要求判令变更原买卖合同价款,变更为40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600元;被告赔偿原告4600元。

被告XX电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14型”电脑属实。“1014型”与“1088型”的配置确实有差异,被告在介绍两款电脑时并未欺诈原告,最终双方是在达成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完成系争电脑交易的,对价格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系争电脑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台DELL“1014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600元。事后,原告获悉“1014型”电脑是集成显卡,而“1088型”是独立显卡。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电脑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自主挑选和识别商品的能力。根据现有在案事实,原告在对系争电脑的配置、价格均认可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争电脑的买卖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合意。原告以本意要购买“1088型”电脑而在被告欺诈下购买了系争电脑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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