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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某某物资供应处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物资供应处。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XX,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单位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XX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XX物资)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物资的委托代理人亓XX、孟XX,被上诉人XX电力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由于XX电力认可基于2008年的供煤关系还欠XX物资煤款54万元,XX物资对此不再争议,故审理中对该54万元欠款当庭进行了确认。围绕2005年、2006年XX电力是否不应支付XX物资煤款及运费x.19元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基于2005年的供煤,XX物资所举证据有:1、2005年10月14日,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2、2005年11月28日XX电力出具的过磅单14张。证明2005年11月28日XX物资供给XX电力煤220.56吨,XX电力应付煤款x元(250元/吨×220.56),应付运费6616.8元(30元/吨×220.56)。XX电力质证意见为:2005年10月14日的合同与2005年11月28日供煤没有关系,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这些过磅单仅能证明XX物资的煤在我单位过磅,不能证明其他。基于2006年供煤,XX物资所举证据有:1、2006年1月3日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2、2006年1月9日供给XX电力出具的过磅单50张。证明2006年1月9日供给XX电力煤1205.93吨,XX电力应付煤款x.84元(288元/吨×1205.93),应付运费x.55元(35元/吨×1205.93)。XX电力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供煤质量不合格是不予结算的,没有结算的部分就是因为供煤质量不合格。XX电力所举证据有:1、2005年11月10日双方所签供煤合同及2005年11月煤款审批单,显示2005年11月28日XX物资有314.72吨煤因未达要求不予结算,证明2005年11月份的煤款在当年12月已结算完毕。2、2006年1月3日双方所签供煤合同及2006年元月煤款审批单,证明2006年1月9日XX物资共有1205.93吨煤因质量未达合同要求不予结算。除此之外,2006年元月份XX物资所供煤在当年2月结算完毕。XX物资经质证认为:对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3日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异议,2005年11月10日与2005年10月14日所签合同内容相同。审批单是XX电力内部管理文件,对XX物资不产生效力。XX电力还举证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月9日本单位煤炭采购日报及当日煤质分析报告单,证明XX物资在2005年11月28日有314.72吨煤经化验不合格。XX物资经质证认为,化验单系XX电力单方制作,并没有向XX物资告知,不能证明这两天供的煤质量不合格。XX电力认为自己已向XX物资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XX电力认为XX物资起诉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月9日的煤款已超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供煤合同一个月签订一次,当月供煤下个月就进行结算,XX物资当时没有提出来对这些不合格煤进行结算,并且对其他应结算煤款都已结算完毕了,证明XX物资对不合格的煤不予结算是认可的。XX物资在2008年11月又向法院起诉主张不合格的煤的价款,显然已超诉讼时效。XX物资认为,供煤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XX物资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2008年的供煤关系,XX电力认为还欠XX物资煤款54万元,XX物资表示对此欠款数额不再争议,对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并且对XX物资要求XX电力支付煤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物资于2005年11月10日又与XX电力签订了供煤合同,因此XX电力辩解2005年11月28日XX物资所供的220.56吨煤与2005年10月14日的合同没有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是基于2005年11月10日合同关系对2005年11月28日XX物资供煤220.56吨没有结算。基于2006年1月3日合同,对2006年1月9日XX物资供煤1205.93吨没有结算,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是一致的,也予以采信。XX电力认为这些未结算的煤是XX物资所供煤质量不合格,依合同约定就不予结算,虽提供了煤款审批单、煤质化验单进行资证,但这些证据不显示XX物资已经知道所供的煤不合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XX物资履行了质量不合格的通知义务,故XX物资可依法视为质量合格的煤要求XX电力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但两个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2005年11月10日合同交货期限为2005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2006年1月3日合同交货期限为2006年1月4日至1月30日),并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结束后进行结算,XX物资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XX物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履行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进行结算,即2005年11月10日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元1日开始计算,2006年1月3日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XX物资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过两年,故XX电力认为XX物资的该部分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采信。XX物资认为自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徐州XX物资供应处煤款及运费54万元。二、驳回徐州XX物资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徐州XX物资供应处负担6200元,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先由徐州XX物资供应处垫付,执行中由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一并付清)。

上诉人XX物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已经查明的x.59元的货款判令我方丧失胜诉权。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我与被上诉人为年度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11月及2006年元月我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煤炭,法院认为的债权到期合理期间为送货后一个月,该“合理期间为一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我与被上诉人《煤炭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以甲方(被上诉人)磅单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履行结束后结算,付款方法按财务规定处理。该条约定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合理期间为一个月”为违背合同事实的错误主观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包括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前,该合同的履行尚未结束。3、X年X月X日生效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所以,即使将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为“收到煤炭就是合同履行结束”,人民法院也应因该约定违反《合同法》对合同履行的规定而不予认可其效力。上述法规的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事实为,由于我方希望维持良好的常年客户关系,直到2008年2月被上诉人停产,才提出结算付款请求。4、被上诉人为电厂,我方是向其销售煤炭获取销售利益的贸易公司,众所周知的煤炭销售的行业惯例证明:在我方与被上诉人间按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实质为落实年度供煤合同的具体表现。我方分期分批向被上诉人供应煤炭,被上诉人按照行业惯例有足够的优势扣留我方的部分煤款,这个优势也直接体现在双方的合同中,即甲方权利优于乙方,甲方只承诺“合同履行后结算”,而不明确具体结算时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行业惯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我方为被上诉人持续供应煤炭,被上诉人分期分批向我方支付煤款,所以,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煤炭交易市场稳定、保障社会和谐,我方请求:1、撤销(2008)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x.59元货款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电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是单独签订的,不能按上诉人的说法理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物资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石西芳证明:2005年290多吨煤的事实;第二位证人陈小涛证明:其本人是承揽该业务的运输人员,并且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主张过货款权。二位证人与上诉人主张货款有必然联系,且是一起向XX电力主张货款的,上诉人主张货款权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XX电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位证人说话自相矛盾,且其在孟津法院出庭过,不能作为证人。第二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以前的帐都是按时结算的,这批煤是因为不合格,对方也是知道的,对方所称不知道是不属实的。这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不能够采信的。

依据一、二审的卷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XX物资供应处与被上诉人洛阳XX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交货时间分别约定为2000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2006年1月4日至1月30日,结算付款方法:甲方磅单数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履行结束后结算,付款方法按财务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不同时间签订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交货时间,因此应当视为两份独立的民事合同,其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其中两份购销合同都约定了履行结束后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时效分别从2006年元月1日、200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律的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上诉人徐州XX物资供应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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