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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卫东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卫东,男,生于1975年8月20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方卫东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宇通重工30E型装载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宇通重工30E-1装载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装载机并非是宇通重工30E-1型装载机。原告称被告卖给原告的装载机系生产于2002年,而该型号的装载机的生产厂家(宇通重工)成立于2003年10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第一款向原告交付宇通重工30E型装载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本案车辆前应对该车进行检验后才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付款提车后已长期占有并使用;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乙方(原告方卫东),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装载机30E型(发动机号x、产品编号x)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宇通重工30E型装载机转让给乙方,经协商转让费为x元(七万六千元);2、自2007年12月1日前所有债务和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任何责任;3、自2007年12月1日以后所有债务和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后悔;甲方李某某,乙方方卫东,介绍人李某龙,证明人李某华。”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知本案车辆为二手车,且对车辆进行过查验及试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转让协议》系由原告打印,协议中空缺的发动机号、产品编号在双方见证下填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二手车买卖中并未对车辆是否应为原装车作出特别约定,且原告对该车进行验收及试驾,并在原、被告共同见证下填写了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足以认定原告对所购车辆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标的物,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卫东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原告方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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