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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文化站、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镇文化站。

负责人周某,该文化站站长。

被告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文化站(以下简称马头桥文化站)、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头桥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头桥文化站,被告马头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马头桥文化站新站修建平整地基,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应付工程款x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马头桥文化站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马头桥文化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马头桥镇政府依照规定有无偿提供文化站建设用地的义务,亦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0日的欠条,拟证明马头桥文化站欠原告x元工钱的事实;

2、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无偿提供文化站建设用地情况;

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头桥镇X镇政府不是被告马头桥镇文化站的法定代表单位,同时已为文化站免费提供了地基,没有义务为文化站出钱平整地基。原告与被告马头桥镇政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头桥镇政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头桥镇政府质证称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文件的规定被告马头桥镇政府已向被告文化站无偿提供了地基,被告马头桥镇政府没有为文化站清偿欠款的义务,经查文件中没有政府出资平整地基的规定,故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启动新站建设,被告马头桥镇政府为其提供建设用地后,马头桥文化站将平整地基承包给原告刘某。原告完工后,马头桥文化站应付工程款x元。2009年6月10日,马头桥文化站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x元由马头桥文化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该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马头桥文化站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完成平整地基的工程后,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当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x元由被告马头桥文化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由被告马头桥镇政府共同偿还欠款,因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头桥镇政府之间存在明确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X镇文化站偿还原告刘某欠款曾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宁县X镇文化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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