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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张某某以单价1.68元的价格供给金庄公司矮抗58小麦种2662公斤,折款x元,有金庄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为证,金庄公司除支付张某某x元外,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金庄公司被延津县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该企业法人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张某某向金庄公司提供了小麦种,金庄公司即负有向张某某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故张某某要求金庄公司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种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张某某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金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不知道这笔债务的存在,如果有,也是公司副经理王佩星个人与张某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无关。2、公司执照已被吊销,经营活动停止,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解决本案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庄公司不承担x元的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1、王佩星是金庄公司的副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张某某持有的是金庄公司盖有公章的合法手续。2、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行为,不能推翻金庄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金庄公司主张是公司副经理王佩星个人与张某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无关。但其不能就此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张某某持有的入库单上加盖有金庄公司公章。因此,x元种子款的偿还责任应由金庄公司承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接受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其就所负债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金庄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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