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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被告新某对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某裁字[2010]第2-X号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某。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新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秦鹏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7年,原告被分配到平原大学(现新某)参加工某,担任英语教学工某,2003年6月晋升为副教授。原告在单位工某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04年,原告因与部门领导关系不和被停课。此后,学校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某,但工某一直按时发放,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某,都未得到答复。2009年7月,原告再次向学院要求工某时,被告称原告已不是其单位职工。原告查询工某卡发现工某已于2007年5月被停发。截至原告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前,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的书面文件。被告即不给原告安排工某,又停发工某,严重侵犯了一名事业单位教职工某合法权益。2009年12月16日,原告依法向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11月16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一、撤销新某政[2005]X号文件中关于王某丙部分的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11月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载决中第二、第三项内容,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某政[2005]X号文件中关于王某丙部分的处理决定,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教学工某岗位和相应的工某福利待遇,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5月至起诉某日的工某x.3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将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5月至起诉某日的工某x.3元的诉某请求变更为补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某,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合法有据,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应撤销,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判决不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要求维持其新某政[2005]X号文件中对原告部分的处理决定,要求确认其不需要为原告补发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某、职称证书一组;2、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X件一份;3、房产证、工某存折一组,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工某是2007年5月被停发,但之后到2010年6月前原告从未提取过工某,原告于2009年7月申请仲裁前去查询才知工某被停发;4、车棚款及煤气、暖气集资款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职工;5、裁决书一份;6、案件受理呈批表一份;7、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X;8、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新某政[2005]X号文件一份;2、新某[2005]X号文件一份;3、新某发[2005]X号文件一份;4、新某办[2005]X号文件一份,该证据及证据1、2、3证明原告无故旷工某理及依据;5、工某存折二份;6、赵久红向被告交纳工某卡的材料一份,原告在2005年初要求下海,去南方工某,且表示要辞职,打的有辞职报告,学校不同意,一直做其工某,但王某丙未经允许擅自离职,从2005年3月离职后去南方工某,为表示和学校断绝工某的决心,王某丙委托妻子赵久红将二份存折都交到了学校,表示和学校断绝关系,学校不得不对其按离职处理,该材料是赵久红于2005年写的;7、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8、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某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花名册X旧,不能反映在编事业人员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目前还在编。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7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基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可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如其在证明上所说的在立案前与被告联系、沟通过。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旷工、缺勤或辞职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依此对原告作出处理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打听,但没有学校领导正式通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英语教师,原告自2005年3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某。200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新某政[2005]X号文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07年5月停发了原告的财政工某。

本院认为,依据新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作出新某政[2005]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05年11月起停发工某的决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旷工某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已将该文件经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在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决定对王某丙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从2005年11月起停发工某”的处理决定无效,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工某岗位。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07年5月-2008年6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4个月×160元×140%=3136元;2008年7月-2010年6月最低生活保障金:24个月×190元×140%=6384元;2010年7月-2011年8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4个月×230元×140%=4508元,以上合计x元。参照新某[2002]X号“中共新某X乡市X乡市X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某政[2005]X号文件中关于王某丙部分的处理决定。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某为王某丙安排工某岗位。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某为王某丙补发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

四、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五、驳回新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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