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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5月11日,杨某某与另一司机包传芳去广州送货,张某某将车上的费用全部交给杨某某,并口头委托其将货款及运费带回。2008年5月20日,当杨某某所驾驶的豫G-x车行驶至新乡县X镇龙泉桥口时,发现货款丢失,杨某某当即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立即赶到龙泉桥口,杨某某称丢失x元,报警后,经七里营派出所勘验,发现车门及保险箱完好无损,之后,双方一起去新乡县刑警二中队处理该事,但并未立案。张某某让杨某某和另一司机包传芳一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因工作失误丢失现金x元。2008年11月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在扣除杨某某事发后三个月未付工资4500元后,赔偿其现金x元。2009年3月13日,张某某以包传芳与本案无关为由,撤回了对包传芳的起诉。另查明,事发后杨某某在张某某处工作三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共54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去广州送货时,接受车主委托,负责将应收货款及运费带回,杨某某在途中将车上货款丢失,虽然杨某某处理委托事项并未得到额外的薪酬,但由于其重大过失给张某某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货款丢失后,杨某某又在张某某处工作三个月,工资5400元未付,双方均同意折抵,应予以认可。张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营运车辆均有随车资金,本次丢失资金并非张某某专门委托的货款。证明是由两个司机签名,虽然张某某撤回了对包传芳的起诉,但不能因此让另一人全部承担。由于老板的原因,致使车上长期少一人,减弱了管理力度,导致钱被盗,作为司机已做到了保管义务,没有过失之处,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杨某某多次掌管车上的开支,且车上有保险箱,而此次出车其未带保险箱钥匙,货款又恰恰丢失,表明杨某某是有意图的。关于出具证明一事,包传芳并未管钱,杨某某也认可钱是由其个人保管,包传芳并不知晓,其仅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责任。钱丢失后,杨某某并未及时报案,而是通知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报的案,且当时钱还剩余几千元,刑警队到场后发现门窗均完好,称应谁丢失谁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受张某某的委托,在去广州送货时负责将货款及运费等费用带回,故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随同送货的还有另外一名司机包传芳,但杨某某认可上述费用系由其本人进行保管,在携带过程中,杨某某作为受托人明知车上载有保险箱,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加以保管,致使货款等费用丢失,其行为存在重大疏漏,对此,其在2008年5月20日的证明中也予以认可。故虽然双方就委托事项未明确约定报酬,但因其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认为其已履行了保管义务,不存在过失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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