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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xx煤矿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新安电力集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X乡X村半坡组。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

上诉人新安县xx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和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新安县xx煤矿上班期间因矿车掉道造成王xx受伤,右腿骨折,右内踝骨折并脱位,后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构成工伤。2008年4月9日郁山煤矿与我签订协议书,仅赔偿我4000元。2008年9月18日原告经郁山煤矿同意对我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元。

原审被告新安县xx煤矿在原审中辩称:关于赔偿问题,2008年4月9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郁山煤矿已按协议履行了4000元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一年多时间,原告对其伤情有充分的了解,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申请撤销协议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王xx到新安县xx煤矿上班,月工资1185元。2007年4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期间因矿车掉道,造成右下肢骨折,右内踝骨折并脱位。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在郁山煤矿定点医院洛阳市新安县瑞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4月14日到该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由王xx妻子陈新霞陪护。2008年4月9日新安县xx煤矿(甲方)与王xx(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误工费、生活费、补偿费等共计4000元。二、乙方自收款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的一切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今后无论在生活上、病情上发现任何新的问题皆与甲方无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定字[2007]X号认定书,认定王xx构成工伤。2008年9月18日王xx申请伤残鉴定,新安县都山煤矿在申请表加盖公章,表示同意鉴定。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双方在十五日内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4月14日王xx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2009年4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为由书面通知王xx不予受理。另王xx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100元,交通费票据134元,王xx的伤残补助金已在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领取。另查明洛阳市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告所诉其它请求,原、被告已协商赔付完毕,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午9月申请伤残鉴定,被告同意,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安县xx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二、限新安县xx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500元,被告新安县xx煤矿承担1000元。

宣判后,新安县xx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原告要求撤销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08年4月9日,王xx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后,双方就后续生活和补偿等有关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了书面协议。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郁山煤矿已经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所受伤情前后在医院治疗一年多时间,其对自己的伤势、伤情有充分的了解,故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2、原告申请撤销协议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应当自签订协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但一审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4月16日,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二、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在协议中放弃了自已的权利,协议中约定:“今后乙方(被上诉人)在生活上、病情上发现任何新的问题皆与甲方(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早已声明放弃,不应支持。三、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工伤发生在2007年4月,2008年4月9日,经治疗结束后至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向新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一年多,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2009年4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超过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在一审法庭调查时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作伤残鉴定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诉人作伤残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到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领取伤残赔偿金,并不是要求上诉人支付伤残待遇。因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已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为向社保中心领取伤残赔偿金而作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双方形成争议后,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一审原告在协议订立一年之后申请撤销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一审原告在协议达成一年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裁决已经被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08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1.在本案中我只是一名普通的煤矿工人,不了解有关工伤赔偿等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从无相关经历,所以对自己的伤情能否构成伤残没有专业认识。因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2.在订立协议时,我因为长期不能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家计难以维持,只是为了想得到一点救急钱,才于无奈下不情愿的订立了该协议。3.该协议所达成的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此外,协议中所述,“乙方自收款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的一切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今后无论在生活上,病情上出现任何新的问题,皆与甲方无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明显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4、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也说明了该协议的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综上四点,该协议明显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二、上诉人以我方当事人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是对本案事实的曲解,200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2007年12月3日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认定王xx构成工伤,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2008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7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时间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时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的伤情经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新安)工伤认定字[2007]X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协商,王xx与郁山煤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事后经郁山煤矿盖章同意,王xx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就其构成九级伤残后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郁山煤矿应予支付。因王xx已从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判令郁山煤矿支付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郁山煤矿关于赔偿协议已包含了全部赔偿项目,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在2008午9月申请伤残鉴定,郁山煤矿同意,诉讼时效中断,故郁山煤矿关于王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xx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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