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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省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师庄南500米处,在超越王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机动三轮车撞在路右边树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马xx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范xx重伤,后被告人逃逸。经周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范某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太康县X镇至西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庄南500米处,在超越王xx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机动三轮车撞在路右边树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上乘车人马xx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范xx重伤,后被告人范某逃逸。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亲属与被害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已谅解了被告人范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供述了自己驾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超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了事故,造成其车上的马xx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范xx重伤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白x证实了被告人范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超其乘坐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挂翻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自己和乘车人范xx受伤及范某车上的乘车人马xx也被送往医院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王xx证实了与范xx、白x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师庄南边时发现有一辆三轮车在超其驾驶的车时,没超过,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后来,其发现范xx和白x躺在地上,并看到三轮车上有一个也躺在地上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耿xx、王x均证实了其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超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xx、范xx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孟x证实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挂翻其丈夫范xx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范xx受伤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肇事后逃逸;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范某的情况;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被害方表示已谅解被告人范某的事实;被害人范xx及范xx妻子孟x的请求书、被告人范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所在清真寺证明均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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