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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甲华、人民陪审员杨某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晚,被告人龙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绥宁县电影院附近发生口角并斗殴,龙某头部被打伤。事后龙某等人四某寻找李某甲报复未果,同年2月8日晚10时许,龙某纠集刘某、李某甲等十余人驾车来到县城绿洲大道“黄桑宾馆”门前,将李某甲和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伤构成轻伤,李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8日,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龙某和同案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峰、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女朋友曾某某等人在绥宁县城电影院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时,龙某因曾某某被李某甲等人调戏,而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斗殴,龙某头部被打伤。事后龙某等人寻找李某甲报复未果。2011年2月8日晚10许,龙某纠集刘某、李某甲(已判刑)等十余人驾车赶到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黄桑宾馆”门前,持砍刀将李某甲和李某乙砍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额部裂创长度达6.5cm,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为: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和擦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外逃,2011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8日晚10时许,他纠集李某甲、刘某、“细明”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驾车到绿洲大道“黄桑宾馆”殴打李某甲等人,他砍了李某甲两刀;去殴打李某甲的原因是2月6日晚他带着女朋友等人在县城电影院旁一夜宵摊吃夜宵时,李某甲调戏了他女朋友,并将他打伤;作案后他躲到长沙去了,2011年7月28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同案人李某甲、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8日晚,他们应龙某之邀而伙同龙某等十余人驾车到绿洲大道“黄桑宾馆”,持砍刀殴打了在该宾馆门前的三、四某人。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8日晚约11时,他们在绿洲大道“黄桑宾馆”前,被十余名戴着白色标志、挥舞着砍刀的人殴打,他们两人均被砍伤;李某甲并证明他认识这伙人中为首的龙某,龙某等人来殴打他的原因是前两天晚上他们一伙人和龙某一伙人在一夜宵摊吃夜宵时发生过冲突。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晚,她和龙某等人在县电影院旁吃夜宵时,邻桌的一伙年轻人调戏她,龙某和那伙人争吵,被那伙人打伤。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6日晚,他和李某甲等人在县电影院一夜宵摊吃夜宵时,他对旁边的一个女孩子开了句玩笑,龙某就冲来和他们争吵,他们就和龙某一伙人对打起来,龙某被打伤后,他们都跑了,事后龙某喊了一伙人到找他们报复,但没找到。

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鉴定书,分别证明了李某乙、李某甲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龙某当庭辨认,证明系他们在本次作案中所使用的凶器。

8、本院(2006)绥刑初字第X号和(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龙某曾某刑事处罚和同案人李某甲、刘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因逞强斗狠,结伙持砍刀等凶器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既伤害了他人身体,又严重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和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柏林

审判员李某甲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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