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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区某某小区。系王某乙儿子。

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我家居北,他家居南。我盖有3间门房,粉刷后准备给儿子办婚事。但11月6日发现南边山墙有湿水现象,而且逐渐湿水面积扩大,到11月28日找村干部相助,找其原因,才发现被告在我房南山墙脚下挖了60公分深、宽约90公分的一个大水坑。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我家墙面大面积潮湿,房子不能住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地基原貌,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第某、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地基原貌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们系多年邻居,我的房屋在南,他的房屋在北。双方由于多年关系不和、积怨较深。他将他家院子垫得北高南低,雨水全部流到我的墙脚下。他还同时在我的墙脚下放了2个大草包,阻挡了雨水的自然排泄,导致我的墙脚浸泡在水中,致使我的房基下沉。我多次找村镇领导调解未果,才在自家院里挖坑的。但仅过2天即自行回填,未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第某、我是在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过激行为。其出发点是想通过自己无损于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唤起社会同情和关注及原告漠然无视侵害我财产权益的良知。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南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以及用手机拍摄的3张照片,证实被告在原告南山墙根下挖了一条约2.4米长、0.6米深、0.7米宽的坑,并用水泵往坑内抽水。被告承认是自己所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和法庭的现场查看,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关系不睦。2010年11月,被告在自家院内的原告门房南山墙下挖坑注水,该坑顺墙根长约2.4米、深0.6米、宽0.7米,深度位于墙根放大脚处,导致原告墙体潮湿,墙面部分白灰脱落。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将该坑回填,但仍未填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被告王某丙故意挖坑注水侵犯了原告王某乙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使其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墙面白灰的脱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故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王某乙南山墙脚下土坑填平,并将王某乙屋内脱落的白灰墙重新粉刷。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朝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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