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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孟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孟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谢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12时04分,被告一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城实验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2010年7月11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二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5元。

被告孟某未答辩。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应依票据为准,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为:右铡额颞部多发挫裂伤伴脑急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蛛网膜下腔出血;3、住、出院证2010年6月24日住院,2010年11月25日出院;4、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x.59元;5、患者费用明细单;6、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手术记录、CT报告单、B超报告单、体某、医嘱单共20页;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8、鉴定费、照像费票据各1张,金额440元;9、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1000元。被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孟某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4日12时04分,被告孟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城实验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董某撞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董某经诊断伤情为:右铡额颞部多发挫裂伤伴脑急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医疗费x.59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谢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董某的损失,医疗费x.59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220天每天按30元=66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150天=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6年×10%=8837.97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56元。被告谢某已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系被告谢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董某致伤,被告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x.56元,扣除被告谢某已付的x元,下余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谢某垫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转付给谢某。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孟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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