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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两江口电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双洲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两江口电站分公司,住所地双牌县X村。

负责人唐某,该分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麻江两江口电站并设立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两江口电站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2008年3月12日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江口电站压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结算工程款的80%,余额(含质保金)在电站发电运行三个月后一次付清。2009年6月,原告安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安装工资为x元,而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安装工资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安装工资款x元变更为x元;同时,因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两江口电站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撤回对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两江口电站分公司的起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管道安装工资款x元,此款限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谭某。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群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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