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文苑书店。现在二被告的文苑书店至今已停业长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书店经营,至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欠款一事不存在,假设该欠款存在,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2.如该欠款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我对该欠款的来源和用途不知情;3.严某某曾于2009年6月份起诉我离婚,后又撤诉。如欠款存在,不排除严某某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来伪造该笔欠款;4.现书店仍正常经营,并非原告所述已停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某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严某某从原告邢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严某某向邢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17日。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严某某称由于书店经营不善,同意现在偿还借款,可以用财产抵偿;被告刘某甲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也没有用于书店经营,不应由自己偿还,即使该欠款存在,也因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而不应现在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严某某从原告邢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严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某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邢某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17日,现借款未到期,虽然被告严某某同意可以提前用财产抵偿,但共同债务人即被告刘某甲不同意提前偿还,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于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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