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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与严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程某,被告严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文苑书店。现在二被告的文苑书店至今已停业长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书店经营,至今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告所说欠款一事不存在,假设该欠款存在,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2.如该欠款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我对该欠款的来源和用途不知情;3.严某乙曾于2009年6月份起诉我离婚,后又撤诉。如欠款存在,不排除严某乙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来伪造该笔欠款;4.现书店仍正常经营,并非原告所述已停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乙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丙进行管理。2009年1月20日,被告严某乙从原告严某甲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严某乙从原告严某甲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严某乙与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丙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乙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严某甲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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