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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王某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英、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租车到江西省宜春市去会见网友后冒充上海某公司的经理,以借银行卡转帐为由取得宜春学院大二女学生王某某的同情和信任,在其车上乘王某备将其持有的他人的建行卡与王某建行卡调换,后盗取王某某卡内现金400元(已退还受害人)。

2、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本村的杨某(女,又名三某,另案)租本县的车及司机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达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外,见夏邑县X村民鹿某某在农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取款后,杨某乘鹿某备,将其持有的王某香的农行卡与之调换,后杨某甲在此取款机盗取鹿某某卡内现金x元(已退还受害人)。

3、2009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到达山西省闻喜县西湖农业银行分理处,杨某甲在自动取款机旁窃取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时,被闻喜县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鹿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证言;4、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7、收条;8、移送案件通知书;9、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承认2009年3、4月份的一天,租车到江西省宜春市会见网友后,冒充上海某公司经理,以借银行卡转帐为由,骗取宜春学院大二女学生王某某的信任,乘王某备将其持有的银行卡调换,盗取王某内现金400元及2009年10月23日伙同杨某租车到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旁盗取了取款人鹿某某的密码,而后将其持有的农行卡与鹿某换,盗取鹿某某卡内现金x元。10月25日伙同杨某在山西省闻喜县西湖农业银行分理处自动取款机旁窃取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宜春市X路上,一位自称是上海某公司经理的男子到其跟前彬彬有礼的问:“姑娘,是本地人吗知道海洋公园在哪吗我找海洋公园某某人,可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现在身上又没钱,实在是无助,帮帮我的忙吧。”我看他不像个坏人,就没多想,随口说声:“我是个学生,能帮你什么”他说:“有个客户给我汇款,得用本地卡号,借你的银行卡用一下。”我答应了,同他一块到银行查了帐号,我告诉给他密码,不知咋的我的银行卡被他调包了,卡内有现金2406元。

3、受害人鹿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在夏邑县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上取过款后正准备走,有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问我:“看一下你的卡箭头朝哪取的钱。”我拿卡递给她看了看,他还我时,卡掉在地上,我弯腰把卡拾起来就走了。到晚上我发现卡号不对,到银行一查,不是我的卡了,我卡内的x元钱被取走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和一个叫“三美”的租其开车到山西闻喜县后,在一个自动取款机旁,看到杨某甲和“三美”鬼鬼崇崇,偷看取款人输入密码时,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三美”不知跑哪里去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早上,杨某甲到其租赁中心说有事要租车,以每天220元的价格给杨某甲联系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主是梁军,又找了一个司机叫李某乙给他开车。

6、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其和梁军是一家,李某乙开的车是她家的,是通过租赁中心老板李某丙租给杨某甲用的,有租车合同。

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照片分两组变换两次,让鹿某某辨认,鹿某认出杨某甲是参与盗其卡内现金的同伙人。

8、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杨某甲持有的17张银行卡,其中用湖南永州市芒山区叫王某香的卡x调换的王某某的x,用田保山的卡x调换的鹿某某的卡x。

9、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三美)多次传唤未有到案。

10、夏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杨某甲盗取鹿某某卡内的现金x元其家属已退还给鹿某某。

11、收条一张,证明杨某甲盗取王某某卡内的现金400元,通过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已退给王某某。

12、闻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杨某甲主要犯罪地在夏邑县将杨某甲移送夏邑县公安局管辖。

1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1日,家庭住址安徽省五河县X镇小李某潘赵X号。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相互能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案杨某盗得银行卡及密码后,杨某甲负责把钱取出来,二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相互配合,均为实行犯,只是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不能分主次。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将赃款退回,没给受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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