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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某告邓某、淮滨客运公司、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郑某诉某告邓某、淮滨客运公司、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淮滨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某,2009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邓某驾驶豫x号班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赵集镇X村时,将路边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了解被告淮滨客运公司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3元。

被告邓某、刘某、淮滨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已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这已够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商业险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们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郑某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无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其伤重及需转院治疗。

3、阜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在该医院的治疗经过。

4、阜阳第二人了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外购血浆660元票据一张,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医疗花费。

5、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以证明其八级残。

6、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已投保的事实。

7、原告母亲任XX的户籍卡及淮滨县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母亲的身份及有子女四人。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66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是购血浆所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某驾驶豫x号班车由东往西行驶到赵集镇X村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郑某撞倒致伤,郑某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急救两天,花医疗费8382.6元。后转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全身广泛皮下气肿,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皮肤撕脱伤。3、头面部外伤。住该院58天,花医疗费x.63元。2010年5月20日郑某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某已够成八级。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豫x登记在淮滨客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邓某系刘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x元。原告郑某需扶养人为其母任XX,任于1939年7月生。任XX共有四个子女。郑某其母均为农业人口。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郑某医疗费x.6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驾车将原告郑某撞伤,属侵权行为,其雇主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豫x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不是事故车实际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计107天,每天30元,计3210元,护理费为两人每天30元,住院60天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20元,60天计1200元,法医鉴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计x.7元。精神抚慰金x元,间接受害人任XX的扶养费3388元"年×9年×30%÷4,计2286.9元,合计x.83元。原告诉某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8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x元。将被告刘某垫付的x.6元,直接支付给刘某;上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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