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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翟××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翟××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翟××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翟××之女。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X村。系本案肇事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看守所南200米华清磅房处时,与行人翟××相撞,致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无责任。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1)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乙系杨某丙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杨某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2)2008年1月16日,利安公司与杨某丙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确认,豫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纳入利安公司经营网络管理,杨某丙每月向利安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

(3)被害人翟××,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父母均已去世。其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x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六年计算为x元。二项共计x元。

(4)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翟××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肇事车辆的特征及归属、肇事的时间、地点和肇事后弃车逃匿等情节,与证人杨××、蔡××、杨××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相互印证。所供归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印证。

2、经法医鉴定,翟银芳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无责任。

4、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表》显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利安公司提交《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该公司与杨某丙约定,杨某丙将其自购的豫x红岩牌汽车纳入利安公司经营网络管理,每月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人与被害人翟××具有亲属关系及翟××的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

6、书证《交通事故保证金暂收单》和《付款单》证明,案发后,原告人杨××峰通过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给付的赔偿款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作为杨某乙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负有管理职能,且每月收取杨某丙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杨某丙已先期赔付的x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赔偿金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杨××、杨××、杨××等上诉称,根据一审时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巩义市X街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害人所在的夹津口镇X村X村X组长证明和《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翟××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开办有石雕厂,收入比较固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杨某丙作为杨某乙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能,且每月收取杨某丙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杨××、杨××、杨××等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害人翟××的住址为巩义市X镇X村,非城镇居民。虽原告人提交了巩义市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证,以此证明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但原告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翟××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不足,依法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杨××、杨××、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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