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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婚生女孩潘某,2001年9月26日婚生男孩潘某。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无任何经济权,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而撤诉,但撤诉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在打工期间也经常汇款回家,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婚生女孩潘某,2001年9月26日婚生男孩潘某。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时有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结婚证明、村委的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矛盾是偶发的,双方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各自改进脾气性格、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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