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由余某某负责低价购进毒品,后由王某某高价卖出。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以6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4克。
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两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并由被告人余某某陪同,后被告人杨某、余某某二人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光大银行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赵××贩卖2包毒品和一粒麻古。经鉴定,两包毒品重1.61克,麻古重0.0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赵××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杨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并综合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
辩护人认为认定余某某参与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所涉毒品,均系王某某、余某某共同预谋后,由余某某负责低价购进毒品,后由王某某高价卖出,二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时,余某某虽未直接到贩毒现场,只是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