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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早上七点钟左右,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煽动200余名群众,对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的厂门进行围堵,时间长达一天之久,致使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作业,迫使工程建设停工一天,损失严重。后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围堵荥阳国电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厂门一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09年4月X号晚上,因国电公司把大门口路面铺宽了,占我们村的地,我就召集村干部开会,村干部都同意去堵国电公司的大门。第二天早上,各组组长领着各组群众就去堵国电公司的大门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4月22日,我们村委主任袁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在新浦公司办公楼召开村委会,全部到齐后,最后经过讨论,大家都同意堵路这种做法。第二天早上,我就往国电电厂门口去,看见一些村民已经在国电电厂大门口坐着。还有村民陆续往国电电厂门口来。把国电电厂大门前面那条路全部给堵死了,任何车辆无法进出。

3、被告人袁某乙供述:2009年4月22日晚上,袁某甲打电话说晚上村里召开领导班子会,等人都到齐后,大家最后商量决定堵国电大门。第二天早上,我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了堵门这件事,马某某说:“中,我现在就通知村民,让村民们往电厂门口去。”在往电厂门口来的时候,只要碰见二组的村民我就说,村里集体研究,让村民们今天早上七点半准时把电厂大门堵住,你们要堵好大门,不能让电厂内外任何车辆进出。二组村民们听了之后,就去堵门了。我给马某某说:“二组只要来的村民把他们名字全部记录下来。”马某某说:“中。”一直堵到晚上九点村民才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通知二组村民堵门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4月23日早上7点多,我们公司的工人打电话说:“高某寨村群众给我们公司大门堵住了,不让公司的车辆进入。”我赶到公司大门口,看见门口有200人左右,把公司大门堵的死死的,公司运材料的车进不来,我就给领导汇报了。一直到晚上9点多左右,堵门的群众才完全撤离,工地才恢复建设。群众堵门一天给公司工地上造成很大损失,公司工地上有六家大公司,他们工地都因为大门被堵,工地所需材料运不到工地,迫使工地停工一天。

6、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围堵厂门造成的损失为x.36元。

7、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国土资源部关于荥阳电厂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及国家发改委关于荥阳国电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等书证,证明国电公司建设合法,且经过国家发改委批准。

8、光盘一张,内容显示大量群众围堵厂门的事实。

9、另有证人方××、张××、占××、杨××、刘××、王××、申×、黄××等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在卷,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大量群众围堵国电公司大门并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且未给予有效补偿,群众围堵行为未给该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且未给予有效补偿,群众围堵行为未给该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已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且已经过国家发改委审批,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该公司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双方因占地产生的纠纷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采取非法手段聚集群众围堵该公司大门影响工程施工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由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的聚众行为致使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煽动群众聚众围堵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大门,致使该公司建筑工地停工一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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