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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永兴县支行职工,住(略),现住永兴县人民银行院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佘某(曾用名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县人,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佘某芬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同年7月8日被告夫妻为证明其还款诚意,向原告写了一份“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愿用自家拥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作抵押,如所借款项不能按时清偿,抵押物由原告处置。被告失信,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只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426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260元,2010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李某、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3份证据:X号证据借条,拟证明2005年6月9日被告李某借到原告刘某15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限3个月归还,且已付清三个月利息的事实。X号证据借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2005年7月8日被告李某、佘某承诺以夫妻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X号证据结算还款本息的证明,证明李某委托其弟李某泽与原告刘某结算,截止2010年2月9日止被告还欠原告x元。被告李某、佘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佘某未到庭举证。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9日,被告李某荣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并按月利率3%计息。同年7月8日被告李某、佘某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自愿将被告夫妇在永兴县X镇共有的房产、汽车等向原告刘某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电话协商由被告李某之弟李某泽与原告刘某结算所欠本息,原告刘某将结算结果交一份给李某泽,次日被告李某将4万元汇给其弟李某泽,再由李某泽替其兄李某将款存入原告帐上,用于还款。随后,原告刘某多次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接电话,原告刘某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将被告李某、佘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但其利息计算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某偿付本金x元,利息6478.2元(截止2010年8月11日)共计x.2元,后续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诉前保全费720元,共计2126元,由被告李某、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宋有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敦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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