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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婚生男孩张某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结婚一年后被告因与原告吵闹将原告的姐姐杀害,现一直潜逃杳无音信,被告的该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文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婚生男孩张某文。原告诉某被告在结婚一年后因家庭矛盾将原告的姐姐杀害,之后便一直外逃下落不明。但原告对被告杀害其姐姐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有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杀害其姐姐的事实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有村委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确已下落不明多年,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张某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文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有探望婚生小孩张某文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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