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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85年5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李某,男,1980年4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何某。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56岁,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4月底依法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仪式。婚后双方关系一直非常紧张,根本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其全家对我进行群殴,并多次去我娘家闹事。今年2月13日,被告全家对我进行殴打后限制我人身自由24个小时。同月22日,被告协同其兄李某前往我在县城的住处,将门窗反锁后对我进行殴打。25日,其全家又去我娘家威胁、谩骂。以上种种行为让我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其离婚,嫁妆归我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她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本身系大龄结婚,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可谁知自结婚后她对我十分冷漠,在婚后仅短短地生活了十多天就分居了。今年春节期间就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一切完全是由她一手造成的,故过错在她。第二、我及家人对她不存在任何某力行为,依法应驳回她的赔偿请求。第三、她的嫁妆是我的钱财所买,不应归她。第四、她索取我x元彩礼,为结婚我又花费x余元,导致我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判离时她应返还我x元及利息38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当庭作证:2011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家人让自己去调解,自己没有见到双方打架,原告走时带走了一床棉被。

2、何某、何某某、亓某某、亓彦某书面证言一份:当天双方根本没有打架,只是吵了架,后被人劝开再未吵。原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他们说的不是真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何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当庭作证,不予采信。

3、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父母常年有病,又因其婚姻问题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极度贫困。原告称这事自己不知道,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因结婚花费2万多元,全系借款,导致本来贫困的家庭更加困难,其母为此事卧床不起,命在旦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赵某某(双方媒人)当庭作证:双方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当庭宣读了原告的嫁妆登记笔录:被子6床、床单13条(其中手工织造11条)、毛巾被1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后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王某乙与李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5月1日举办仪式。双方无子女。李某系初婚,王某乙系再婚,双方结婚时王某乙带有一女儿,取名李某,现年9岁。结婚一个月左右后,王某乙便带女儿在乾县县城租房居住,双方遂分居生活。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乙回家取自己的嫁妆,被李某拦住,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

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乙在婚前索取李某彩礼x元。李某因对方索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床单13条(其中手工织造11条)、毛巾被一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经济、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李某现因对方索取较多的财物导致生活困难,离婚时,王某乙应适当返还彩礼。王某乙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应由其抚养,李某无抚养义务。王某乙要求李某与其兄李某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并且李某非本案当事人,故不予支持。李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结婚时请客花费的x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乙与李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由王某乙抚养;

三、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某彩礼人民币x元;

四、下列财物:被子6床、床单13条(其中手工织造11条)、毛巾被一条归王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上述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艇

申请执行的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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