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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淮滨鑫生公司、被告董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XX,系何某之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刚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淮滨鑫生公司、被告董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何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诉讼代理人何XX、何某,被告董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鑫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1时15分,董某驾驶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王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街道时,因操作不当,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医疗费x.72元,其中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6499.22元。后经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董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06天×2人×37.34元)7916.08元、误某(106天×37.34元)38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0元)3180元、营养费(106天×20元)21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x.0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董某驾车负全责,何某无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1月2日出院。

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组X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被告董某付6499.22元,共计x.72元。

4、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一组X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的明细费用。

5、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踝关节骨折,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踝关节骨折,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

7、鉴定费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0元。

8、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淮滨公司及董某,对原告的证据基本上无异议。

被告淮滨鑫生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x元,并垫支医疗费6499.22元。因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有投保的公司予以赔偿,并将答辩人垫付的x.22元,转付给答辩人。

被告董某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分别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2、鑫生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

3、运输证和驾驶证两份,证明豫x已许可经营,董某的准驾车型为C1。

4、医疗票据3张,证明董某支付原告治疗费用6499.2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另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赔偿不能超过5000元,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1时15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滨县X街道时,因操作不当,与行走的原告何某发生相撞,造成何某当场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医疗费x.72元,其中董某垫付x.2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计x.5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经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踝关节骨折,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此次事故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某负全责,原告何某无责。

另查明,董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产权人为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董某。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为x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72元(其中董某垫付x.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791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某38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元,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诉求精神赔偿x元过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董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22元,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转付给董某。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经约定,为此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的医疗费x.7元、护理费7916.08元、误某38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赔偿x.28元。赔偿时,将董某垫付的医疗费x.22元,转付给董某,鉴定费460元,由董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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