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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返还土地使用证、规某、准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返还土地使用证、规某、准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有弟兄三人,被告系原告大哥。1998年原、被告所在村在吉庙桥头马洼留机劫地南侧分别划拨给三兄弟宅基地。2000年原告办理了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某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因原告当时没在家,乡土管所发放证时,都被被告将三证拿走,被告拿走证后时至今日,拒不将原告证件交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某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薛某乙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薛某甲在马洼有宅基地,并办有宅基地使用证,这是1990年公亲在一块商量把上述老宅基地给薛某甲的。2、2000年办土地使用证时,因原告有宅基地,为了多审批一块宅基地,答辩人才办理兄弟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件,所有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不存在有原告宅基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3、在上述地点,我早已把房屋建好,返还上述证件条件已失效。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规某,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证件是否是原告的,被告应否将双方争议的证件返还给原告。原告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村镇规某用地许可证复印件;3、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上述三证使用者均是薛XX;4、尹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5、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室询问薛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6、证人薛XX、马XX、陈XX的证明材料4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2000年9月分给原告的,原告的三证办好后被被告拿走。被告薛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尹营村委会、证人薛XX、薛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有宅基地于1990年办有土地使用证;2、原、被告父亲薛XX的证明材料,证明经父子和公亲商量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要老宅基一处,不再要新宅基,新宅基地建房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1998年原、被告所在尹营村在吉庙桥头东马洼留机动地南侧分别划拨给原、被告三兄弟宅基地一处。2000年芦集乡土管所将上述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准某、规某办好后,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原告的证件一起领走。被告将原告的证件领走后一直未还给原告。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证件的土地上建房,双方产生纠纷。经父子及公亲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准某、规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准某、规某均载各使用权人是原告薛某甲,原告薛某甲是该“三证”的合法持有人。被告薛某乙将原告的“三证”领走后不返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薛某甲诉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准某、规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薛某乙在答辩称:原告有宅基地,该宅基地是其以兄弟三人的名义多申请的一处,办的是原告的名字,现房屋已建成,返还证件条件已失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持有他人证件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2009年5月在原告证件的土地上建房起开始计算,至原告2010年11月8日起诉,未超过两年。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二日内,将其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村X镇建筑许可证返还给原告薛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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