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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1月24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院陈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耿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准备购买海洛因乘车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有人买毒品,被告人韩某某带毒品到郭某某家以每克850元价格卖给辛某某98.6克,下午四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爱英、郝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韩某某贩卖毒品,对韩某某的讯问笔录属违法取证,应属犯罪未遂,毒品数量不一致,无法确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买毒品自己吸而没卖。其辩护人辩称:应属犯罪未遂;郭某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起次要作用,应定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我买毒品是吸食,2.5万元不是买毒品的钱。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贩卖是买进卖出,没有证据证实辛某某卖出,不能证实辛某某有贩卖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准备购买毒品乘车来到(略)城关镇被告人郭某某家,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有人购买毒品。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到郭某某家中,以每克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下午四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被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2.5万元被收缴。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72.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郸城的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及到郸城给郭某某送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陕西的辛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其接到电话后给安徽临泉的韩某某打电话将韩某某把毒品送到郸城卖给辛某某的事实,以及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辛某某供述:给郭某某打电话想买毒品,问郭某没有毒品,郭某某说没有,他可以联系到毒品,23日下午我和邻村郝某某一起坐客车去郸城,第二天凌晨3点到郸城郭某某家,郭某某给我说850元一克,他问我要多少,并给那个送货的打电话催他快点来。大约下午2点郭某某带那个送货的进了我和郝某某住的那屋,那个送货的把一个黑色塑料包放在桌子上,打开一看,是土黄某粉末,我说有点湿,我和郭某某就弄一点放在锡箔纸上吸食了几口,那个送货的就把货放在电子秤上秤一下,有90多克,并讲850元一克,我说你的货不太好,没劲,那送货的催我取钱,说一会儿银行下班就取不出来了,我就让郭某某的老婆给我一起取的钱,当时在储蓄所只取到了x元现金,刚回到郭某某家就被抓住了。我买了毒品回去零包卖,给父亲看病。

4、证人陈某英(郭某某之妻)证实:11月24日有人在我家贩毒,陕西的来两个人,有一个叫永贞,安徽的一个男子是中午1点到我家的,我丈夫也在家,他们几个在屋里干什么我不知道,下午永贞让我和他一起去银行取钱,当时取了x元,回来的路上我拿着,刚进我家就被抓了。还证实,我到北屋把那个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扣烂,把毒品撒到了地上和花盆里。

5、证人郝某国(同辛某某一起到郸城的陕西人)证实:23日辛某某约我和他一起到河南,没告诉我干什么,让我做个伴,我俩24日凌晨到的郸城,辛某某和“张哥”(郭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出门接我俩到他家住下。中午郭某某叫醒我们说人来了。说着便和一个高个胖子扎个领带(韩某某)走了进来,那个人从怀中掏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从中拿出毒品,便催着辛某某试货。辛某某看一下说不用试了,有点湿。后来辛某某和郭某某拿出锡纸和打火机,从那包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来的那个人催辛某某拿钱,辛某某说我没带现金,拿的邮政储蓄卡,郭某某就安排他老婆和辛某某一起去取钱,然后拿出一个电子秤称了一称,差了0.8克,他们出去后停几分钟,民警就到了。

6、证人黄某丙证实:11月24日下午三、四点,我骑自行车去郭某某家,想卖给他一些麦子,我进他里面小屋见两个男子坐在屋子里,桌子上放了一个黑色塑料包,我们打了招呼就坐下了,停一会儿你们就过来把我们几个抓住了。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2009年11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持“周公禁搜字(2008)0013”号搜查证在郸城郭某某家中扣押了毒品疑似物,黑色方形电子称等物品。

8、称重笔录:2008年11月25日在郭某某、韩某某的见证下,从郭某某家中北屋小方桌上搜到的黑色塑料袋包的土黄某粉末进行称重。经过称重,这包土黄某粉末重量为74.5克。

9、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漯)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鉴定结论:从郭某某家中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末状可疑物质为X号及用红双喜烟盒纸包装的土黄某粉末状可疑物质为X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河南省公安厅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豫公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在郭某某家中搜出可疑毒品两包,从送检的原编号为X号的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3%。

11、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报告(漯)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海洛因(X号)71.7克、(X号)0.8克,合计72.5克。

12、郭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与辛某某、韩某某的通话情况。

13、罚没票据:郭某某x元,辛某某x元。

14、韩某某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2005年1月24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6万元。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15、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的户籍证明: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应定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辛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要毒品,郭某某又给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让其送毒品说有人要买,并且已将毒品送到郭某某家,讲好每克850元,称重后到银行取钱,买卖过程进行完毕,属犯罪既遂。故其辩护属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联系买方,又联系卖方,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辛某某给郭某某联系要买毒品,并带着钱到郸城,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行为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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