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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权某乙,权某丙、权某丙、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诉被告谢某、吴某、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原告权某乙,男。

原告权某丙,男。

原告权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丁,女。

原告权某戊,女。

原告权某己,女。

七原告诉讼代表人权某丙,男,1974年12月生,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X村刘某。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0年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被告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X区阜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1987年生,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权某乙,权某丙、权某丙、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诉被告谢某、吴某、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刘某、权某乙,权某丙、权某丙、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权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5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王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权某丙炳相挂后撞到路边的树木,受害人权某丙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谢某,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

被告谢某辩称,1、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医疗费3.3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赔付给答辩人。3、事故发生后车主的修车费、拖车费x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

被告吴某未答辩。

被告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皖x的车主谢某将车挂靠在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此车的一切事故都与公司无关,所有事情都由车主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皖x号车驾驶员无合法的驾驶证,车辆无行驶证,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如能证明皖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可承担交强险责任。三、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给予扣除。五、评某、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费应由事故人自行承担。

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权某丙炳无责。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受害人权某丙炳的伤情。

3、受害人权某丙炳的聘用合同书、请某、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权某丙炳在城镇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4、受害人权某丙炳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x.36元。

5、原告权某丙的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原告权某丙的收入证明、请某审批单,用以证明其误某收入。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5851元。

7、餐饮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1280元。

8、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其损失2210元。

9、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对权某丙炳户籍的注销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对权某丙炳的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权某丙炳的死亡及原因。

被告谢某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后垫付款的收条,用以证明垫付权某丙炳医疗费3.3万元。

2、肇事车皖x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3、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车与该公司的关系。

4、事故车皖x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庭审查核实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理,权某丙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对权某丙、权某丙在治丧期间的误某应按当地的一般误某标准计算为七天,受害人权某丙炳已满七十五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权某丙的机票是复印件已报销,现重复要求不对。客运发票是大额,连号的,不合理,应支持其1000元。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实三轮车为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6日5时55分,被告吴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王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淮滨县X路口时,因为操作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权某丙炳相挂后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两车、树木受损,权某丙炳受害的交通事故,权某丙炳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侧硬膜外血肿;4、两侧颞叶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同年10月23日权某丙炳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权某丙炳因颅脑损伤死亡。权某丙炳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x.94元。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某丙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3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谢某,登记车主为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此公司名下。双方约定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收管理费,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吴某谢某佣的司机。皖x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且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受害人权某丙炳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值为2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车将权某丙炳致死,属侵权某丙为,其雇主谢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挂靠在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而谢某该公司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10年在11月8日在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市医院药店的两张某药发票是其2010年10月24日至30日购药的累计,因受害人权某丙炳病危急需,对原告外购药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药费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权某丙炳生前被舒某县铁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福炼项目部聘为门卫,签有五年劳动合同,权某丙炳为此长期生活在城镇,七原告要求权某丙炳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权某丙、权某丙主张某理丧事期间误某的天数偏高,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为七天。七原告主张某文炳的护理费以权某丙、权某丙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权某丙炳有六个子女,其余四人收入较低,因此应以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权某丙的交通费已被单位报销,不再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餐饮费的主张某法无据,不予支持。七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4元。2、误某①权某丙炳2050元/月÷30天×14天=957元;②权某丙x元/月÷30天×7天=3597元;③权某丙220元/天×7天=1540元。3、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7、丧葬费x元/年÷2=x.5元。8、死亡赔偿金x.56元/年×6年=x.36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财产损失2210元。以上合计x.8元。车辆评某100元。被告阜阳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被告谢某的管理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丙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直接赔付。

二、七原告的车辆评某1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时,将被告谢某垫付的x元扣除谢某赔付的评某、案件受理费,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

四、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某。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某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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