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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张某某、余某丁、余某戊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商民初字第588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男,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原告之父),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商城县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二月十六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余某丁,男,一九七九年九月二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修理工,住(略)。

被告余某戊,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九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修理户,住(略),现在余某镇X街开汽车修理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商城县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余某丁、余某戊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某丙,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我于一九九八年农历五月份在被告余某戊修理铺当学徒工,农历六月十一日,被告张某某将着火的汽油瓢踢在我的身上,致使我Ⅲ级大面积烧伤,先后经余某卫生院、鲇鱼山卫生院,个体医生王玉成及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治疗。除两被告已付部分医疗费外,我家自己支付了各项费用一万余某,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种损失六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汽油是余某丁叫我买的,又没有声明不准吸烟,敬烟是人之常情,不慎着火后,为了紧急避险才踢油瓢,原告正往这边跑,巧遇上才发生烧伤原告的后果,所以余某丁、余某戊,原告的监护人都负有责任,我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不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丁辩称:油瓢着火是被告张某某点烟所致,而且他又踢飞油瓢,才导致原告被烧伤,应由张某某负全责,因我应诉造成的误工、法律咨询、旅差费等费用应由张某某赔偿。

被告余某戊辩称:原告方在我铺当学徒工,是原告之父再三纠缠,并说已达到十七岁、十八个年头,我才收的,汽油瓢着火前我一无所知,与我无关,原告被烧伤后,我积极救治。完全出于人道,并垫付了二千多元的医疗费,我现要求原告返还花垫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出生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九九八年五月,经其父亲雷某乙要求到余某戊修理铺当学徒工,学徒期间不付报酬。一九九八年农历六月十一日上午,被告张某某的四轮车在被告余某戊修理铺修理,原告雷某甲在该车右边帮卸轮胎时,被告余某丁在车左边修刹车鼓,因清洗零件需汽油,就叫被告张某某买了五元钱的汽油,倒了一部分于铁瓢内,清洗卸下的零件,此时,被告张某某给被告余某丁递上一支烟放在余某丁嘴里,就划火柴为余某烟,因火柴头掉到汽油瓢里,引起汽油着火。当即余某丁双手烧着后,即跑走灭火,被告张某某就用脚将着火的瓢往公路边踢了一脚,恰巧原告从车后边跑过来,瓢碰到原告身上,瓢内的汽油溅在原告身上,当即引起原告身上着火,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后,即送往余某卫生院救治,先后又转到个体医生王玉成处、鲇鱼山乡卫生院、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九角。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被告余某戊已支付二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余某戊付车费二百五十元,雷某甲父亲支付六千八百八十元,雷某甲的伤经本院法医鉴定为:原告雷某甲因汽油烧伤左上肢、全背部、部分腰部及双下肢,创面大部分瘀血,烧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40%,其中Ⅲ°20%,Ⅱ°20%,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六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

1.原告起诉;

2.三被告的答辩;

3.诊断证明;

4.费用票据;

5.本院法医鉴定结论;

6.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易燃区点火吸烟引起火灾,并将着火汽油瓢踢在原告身上,是造成原告烧伤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丁明知汽油系易燃品,在被告张某某为其点烟时却不制止,结果引起汽油着火并烧伤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余某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对其他修理工安全防火常识教育不够,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送去当徒工,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甲因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三万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一万零四百二十元九角五分(已扣除了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余某丁赔偿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被告余某戊赔偿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九角八分(已扣除了已支付部分)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某分由原告方自理。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方负担九十元五角,被告张某某负担九百零五元、被告余某丁负担四百五十二元五角,被告余某戊负担三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何积宽

审判员赵向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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