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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诉x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冉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综合楼x室。

法定代理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x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施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保安工作。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9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08年12月29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单方发函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工负伤,尚处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2、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20元,共计160元;4、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60元。

原告金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

2、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骑车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

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

4、被告发出的《合同期满终止确认函》,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发函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5、原告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因工伤而住院事实;

6、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7、仲裁逾期未审结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x学校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伤情痊愈后,其从2008年10月起一直工作至同年12月份。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根本无需手术,但原告在2009年1月9日自行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因该手术引起的后遗症实际与被告无关,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有关规定支付。

被告x学校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按照合同当时的规定,已经支付原告3484.7元,包含2008年12月工资税前2000元及2008年7、8、9月工伤与病假工资差价;还有部分饭贴等津贴类补助,再扣除税费的个人承担;

2、原告的病历卡,证明医院并未让原告做手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9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08年12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合同期满终止确认函》,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5月6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其系因工负伤,尚处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2、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20元,共计160元;4、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本院委托有关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经核算,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84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88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原告因工受伤于2009年5月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因此,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不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68元,并按原告的上述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上述停工留薪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经有关社会保险机构核算,被告应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84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880元)。因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原告未满足月领取工资,故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5月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伤残,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作为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按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68元;

二、被告x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x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84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80元);

三、原告金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80元交于被告x学校;

四、被告x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学校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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