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29岁,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未培养起感情。被告实际生活中不能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生育两个男孩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与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办理的有结婚证,实际生活中原告给被告设定许多条件,被告感到不适,为了孩子的成长,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世,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立柜两个、长条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被子六床、一个皮箱、四个大木椅、四个小凳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来建立起了一定的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志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