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诉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又名常某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西汉高速下行线x+650M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左后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为焦某某负全责。由于都是老乡,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由焦某某及常某领双方共同负责各种赔偿事宜调解工作,可是被告却在达成协议后一走了之,再也不过问此事,原告与焦某某多次联系,并亲自到义乌去找被告,并告知被告由于货物损失未调解成功,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扣押之中,被告仍不给予过问,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与河南长通物流达成货物赔偿协议,才把车辆提出并进行修理,再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合理部分进行理赔。2、原告货物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致害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宁强开往西安方向行驶至西汉高速下行线x+6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常某领驾驶的豫x号货车左后侧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7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事故一切损失由焦某某全部承担。

2009年10月10日,被告焦某某(甲方)与原告常某领(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关于长通物流货物损坏赔款,在保险公司保费以外的差价,甲、乙各承担一半,但甲、乙都必须过问此事,谁推托责任谁承担一切经济后果。2、修车问题,修车费用按照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由甲方在10天左右打卡或直接交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修车正规发票,谁不按此协议,谁负责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各签了字,并由证明人张海军、李高举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焦某某电话联系并到义乌找其商谈赔偿事宜,焦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挂靠于周口市海广运输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23日焦某某申请追加了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2009年7月31日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常某领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后修车花去4900元,因原告为河南长通物流公司所拉货物受损,原告常某领的车从20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4日被留置于长通物流公司25天,常某领在赔偿了长通物流公司的7500元货损后把车开走。原告常某领驾驶的豫x号汽车雇佣两个驾驶员,月工资每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修车费票据、保险单据、汽车客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常某领驾驶的车辆刮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某负全责,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焦某某对该协议未履行,据此,被告焦某某应赔偿原告常某领所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原告常某领给河南长通物流公司运送的货物受损未得到赔偿,即把原告的汽车留置于该公司,原告常某领对该留置遭受的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焦某某对损失部分赔偿责任,即工人工资款按1650元计算(每人每天按33元计算),停运损失按7500元计算(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9150元。原告常某领提供的2080元的车票,不能充分证明是去郑州、义乌的车票,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被告焦某某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挂靠于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营运人是焦某某,被告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常某领所遭受的合理损失9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领9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焦某某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常某领负担147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