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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镇。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某还,随酿成纠纷,特诉某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未某还本金,则被告从2010年12月14日起应支付给原告每月五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某还欠款,遂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表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愿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2010年11月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1%。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还款期限的约定为12月14日之前偿还,没有注明年份,原告陈述系同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习惯和规律,应认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14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率利5.10%的4倍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张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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