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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39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9日被本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于2010年农历2月,在长滩乡X村民杨某丙、王某己、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松木,林木采伐证由被告人杨某丙办理。于4月下旬被告人组织工人在小地名“庆丫口”进行伐木后并制成2米、3米、4米长的规格材。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丙组织的工人正在搬运方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勘查,共滥伐松木138株,加工成方材2897条,材积37.490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01.244立方米,减去被告人办理9.6102立方米采伐许可证数量后,被告人杨某丙共计滥伐林木100株,合立木蓄积为91.634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庚供述;证人勾某丁、杨某丙、王某戊人的证言;复制笔录、采伐许可证、物品清单、户口页、数量统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草图、伐桩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系某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勾某丁与其系某伙关系,勾某丁应是本案的共犯。

被告人杨某庚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勾某丁极可能是本案同案犯,应就此作进一步侦查。2、被告人杨某丙滥伐林木的数量应为63.4825立方米,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91.634立方米。二、被告人杨某丙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某、偶犯。2、被告人杨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庚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陈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份。2、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3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被告人杨某丙在××村X村民杨某丙、王某己、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松木,林木采伐证由被告人杨某丙办理。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丙组织工人在进行伐木并将伐木制成2米、3米、4米长的规格材。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丙组织的工人正在搬运方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勘查,被告人杨某丙共滥伐松木138株,加工成方材2897条,材积37.490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3.55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01.244立方米,减去被告人杨某丙办理的杨某庚林木采伐许可证中许可采伐9.6102立方米的数量后,被告人杨某丙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91.634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丙于2011年7月5日主动到本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木制成方材的出材率为70%,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的出材率为52.9%。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庚供述。其因和××村X村的砍伐马尾松,被林业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所以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把事情说清楚。

这次滥伐林木其是和勾某丁东合伙做的,找的长滩乡X村民杨某丙、王某己、陈某某3家人买的料。树种全部是松木,其中杨某丙家105株,王某己30株,陈某某3株。目前付给杨某丙林木款9000元,王某己林木款500元。其和勾某丁是2010年农历2月去山林看的料。事隔1个多月左右,其就和其妻子陶某某、儿子杨某丙用汽油锯实施砍伐,然后又用油锯锯成3米、2米、4米的规格材。其请的工人是帮忙搬运成堆。又隔了10多天,才请的工人去改的料,改料的师傅是杨某丙和何某某,帮下手的工人有庹某某等人。在搬运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查获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其和勾某丁之间没有合伙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其负责买料、砍料和现场管理,勾某丁负责办证、销售和喊改料的师傅及出本钱。利润由其和勾某丁平分。其和勾某丁到山林去看料,没有人看到。勾某丁到过现场三次,看料的时候一次,但没有人看见,第二次是砍料的时候,第三次是改料的时候。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有工人看见。其在勾某丁及勾某壬父亲处拿钱没有人看见。勾某丁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中杨某丙那张是4月20日办理的,其它的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那天也即2010年6月2日晚上去办的,因为是那天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勾某丁把采伐证拿给其的。陈某某那张办证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姓名为陈某某的2张证因办证时间超过了晚上12点,所以办证时间是2010年6月3日。其砍料的时间大约是4月下旬。其组织工人进山砍料时不知道勾某丁是否已经办理好了杨某庚那张采伐许可证。勾某丁指使其砍料,叫其尽管砍,什么也不管。这是勾某丁口头说的,没有其他证据。

2、证人某某证言。其与杨某丙不是合伙关系,是杨某丙陷害其的。在整个事情中,其只是帮忙给杨某丙办过采伐证和到过现场一次。其和杨某丙系某徒关系,到现场是杨某丙叫其去的,去的目的是叫其去看一下那条公路,因为,杨某丙改的松木方材准备叫其去装,其便去看一下其货车能不能去那条路。其给杨某丙一共办理三次采伐许可证。第一次大约是4月份,在长滩乡林业站办理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是杨某丙案发后去办的。第二次办好后,接着第二天又去办了一次。3次办理好后,其都是及时交给杨某庚。其一共办理了4张采伐许可证。另外杨某丙是杨某庚儿子,他干活不是其喊的。更谈不上开工资。其也没有喊过杨某丙改料,也谈不上给其支付工资。

3、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杨某丙从其处购买松木105株并与杨某丙口头约定,由杨某丙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实及杨某丙、杨某庚妻子和儿子用油锯砍伐松木的事实,另证明其不认识勾某丁,也没有看到勾某丁到过砍伐现场的事实。

4、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中旬,杨某丙一个人从其处购买松木30株的事实及陈某某系某儿子的事实。另证明其不认识勾某丁。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大概4月下旬杨某丙在其处购买松木3株并与杨某丙口头约定,由杨某丙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及其帮忙搬运木材的事实。

6、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其系某子,其参与了整个砍料、改料及搬运过程。其系某父亲和勾某丁喊去帮忙的,勾某丁还承诺对其开工资。采伐时间是2010年4月下旬左右,查获时间是2010年6月2日。采伐的是当地村民杨某丙、王某己、陈某某三家的树林。树种全部是马尾松。整个过程其亲眼看见勾某丁到过现场一次,勾某丁去逛一转就离开了。其另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砍这批料是其父和勾某丁合伙的。

7、证人杨某庚证言。其系某弟弟。其系某去帮忙改料的。改料的时间大概是5月下旬开始,被查获的前两天改料结束。其结账是找勾某丁结账,勾某丁已经支付给其4000多元工资,还欠1000多元,但没有凭据。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下旬左右被杨某丙叫去帮忙杨某丙搬运木料的事实及工资由杨某丙支付的事实及没有看见其他人到过现场的事实。

9、证人庹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忙给杨某丙请人改木材的事实及杨某丙给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及勾某丁到过现场一次的事实。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喊去帮忙给杨某丙抬木料和改木料,其一共干活四天。其认识勾某丁,在其干活期间,没有看见勾某丁到过现场。

1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5月份,被杨某丙叫去帮忙杨某丙搬运木料的事实。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庹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其给勾某丁三次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时间和经过。2010年4月20日办理的杨某庚林木采伐许可证,6月2日办理的陈某这张采伐许可证,6月3日办理的陈某某的采伐许可证。

16、证人勾某壬证言。证明勾某丁系某儿子。其不清楚勾某丁是否与杨某丙合伙做木材生意的事实,另证明杨某丙未在其处拿过x元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伐根数量、径级一览表。证明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及滥伐林木的数量统计。

18、复制笔录及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张。证明杨某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和数量。

19、重庆市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县森林公安局从杨某丙处收缴松木方材的数量。

20、杨某丙滥伐林木数量统计。证明原木制成方材的出材率为70%,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的出材率为52.9%。

21、活立木蓄积情况说明。证明活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

22、情况说明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彭某林发(2006)X号文件。证明原木制成方材的出材率为70%。

2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丙自首的情况。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庚身份情况。

2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杨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庚辩护人提交的陈某明、陈某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份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3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任某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某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庚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勾某丁与其系某伙关系,勾某丁应是本案的共犯,应就此作进一步侦查的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但是否对勾某丁继续实施侦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庚辩护人提出杨某丙滥伐林木的数量应为63.4825立方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丙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1.244立方米,杨某丙办理的4张采伐许可证中只有杨某庚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采伐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1日,许可采伐蓄积为9.6102立方米,本院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被告人办理的杨某丙发的9.6102立方米的数量。而其余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均为2010年6月2日至6月3日办理,采伐期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结合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丙系2010年4月期间就实施了砍伐行为,其未在另外三张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实施采伐行为,所以,对此三张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不能扣除。故,对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庚辩护人提出杨某丙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初某、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己波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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