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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的30%即x元以及查档费40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5时45分许,原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某某高速公路行驶,因原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追尾撞击,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姜某某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经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作为机动车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原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查档费,均系该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30%,即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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