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张伟,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生母)。
被告秦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路南国夜总会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伟,被告秦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三年我母亲在312国道旁开馆时与被告认识,后来被告要求我母亲给他作情人,一九九八年四月被告把他的传呼号告知另一个服务员,叫我母亲打电话给他联系。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我母亲和该服务员到市里购物,到被告的舞厅,当夜被告与我母亲发生性关系,因他说给我母亲帮忙找地方摆大排档,五月三十一日我母亲就去找他,又与其发生性关系。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经医院检查,确诊我母亲已怀孕,我母亲将此事告诉他,他不承认孩子是他的,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我出生了,我母亲又多次找他,他仍不承认我是他的孩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从受孕时间和生育时间上看,小孩是8个月零6天,俗话说“七成八不成”,不可能是我的。我留传呼号是为了找她要我的钱。原告之母先是在餐馆当服务小姐,后是在舞厅当坐台小姐,不可能不与别人有关系,而我早已成家,已有五个子女,不可能也决不会找她作情人;其次,二次性关系都是她主动找上门的,原告之母说小孩是我的没有依据,如果拿出确定依据(含亲子鉴定)证明她所生的孩子是我所为,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否则不予理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伟与被告秦某某一九九三年相识,双方曾于一九九八年发生两性关系,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张伟到医院检查确定其已怀孕后,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在驻马店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张某某,被告不承认其女是亲生女,拒绝负担抚养费而引起纠纷,庭审中我院委托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对秦某某与张某某是否亲生关系进行鉴定,经该中心第99-WX号鉴定书认定,秦某某与张伟1999年2月6日所生女孩张某某是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未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的亲生女儿,有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证,虽然属于非婚子女,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张某某抚养费(略)元整(每月110元至张某某18周岁)。
本案诉讼费100元,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海臣
审判员喻黎
审判员常咏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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