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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韦某诉被告荣辉机动车某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某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瑞远,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荣辉机动车某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住梧州市X路新民里X号第X号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公司),住梧州市X路晶兴综合大楼第某层。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韦某诉被告荣辉机动车某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凤、汪瑞远,被告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飞,被告邓某,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韦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邓某驾驶荣辉公司所有的桂x学小型轿车某车某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某生碰撞并造成原某重伤。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沛忠与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某不负事故责任。原某受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三个月,已花费医疗费x.4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预计还需花费x元。截止2011年4月26日,交通事故已造成原某以下损失:医疗费x.40元、误工费5753.80元(2200元/26天×68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0元/天×68天)、营养费2720元(4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由于荣辉公司所有的桂x学小型轿车某向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某x元。由于郭沛忠系荣辉公司的职员,郭沛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邓某在驾驶桂x学小型轿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受某,其三者应当连带赔偿原某x.60元(现损失减去交强险x元,为x.20元,按50%计为x.60元),并赔偿此后实际损失的一半。郭沛忠在诉讼中病故,因此,原某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某x元;2、荣辉公司、邓某连带赔偿原某x.60元(暂计至2011年4月26日,此后按实际损失额由荣辉公司、邓某连带赔偿一半),以上合计x.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荣辉公司、邓某承担。

原某韦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原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某与车某为夫妻关系);3、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车某主体资格);4、郭沛忠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郭沛忠与驾校的关系)、桂x学小型汽车某动车某驶证的复印件(欲证实桂x学车某为荣辉公司所有);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欲证实邓某主体资格);6、电脑咨询单(欲证实荣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7、电脑咨询单(欲证实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教练郭沛忠及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9、交强险发票(欲证明荣辉公司已为桂x学车某向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0、扬声办公转椅家私厂劳动合同书(欲证实原某自2008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南宁扬声办公转椅家具厂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加提成);11、梧州市人民医院病情简介(欲证实原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12、2011年4月21日至4月26日费用清单(欲证实截止2011年4月26日,原某已花费医疗费x.40元);13、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共二十六份,原某十八份,另有复印件八份);14、梧州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欲证实原某还需约4万元医疗费);15、至2011年6月28日的病人一日费用清单(欲证明截止2011年6月28日,已发生医疗费x.12元);16、南宁扬声办公转椅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荣辉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二、本公司的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三、本公司对原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再具体陈述理由。四、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给原某,原某起诉的损失21万元应当包含该费。法院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把其应当赔付的费用返还给本公司。

被告荣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预收金收据八张和原某方收到医疗费的收条一张(欲证实该公司已经为原某预付医疗费用总额x元);2、梧州市X区聚福居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和郭沛忠的火化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邓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应由教练员负责,而且交警已经认定本人不负责任,因此,本人不应赔偿。

被告邓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一、若本案存在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条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对原某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本公司向原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履行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某不应再向本公司要求该项费用;2、本公司不认可原某的误工费主张,应按广西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3、原某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应按广西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4、在交强险条款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且本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原某不能再向本公司提出该要求;5、本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上述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回执单(欲证实该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某);2、交强险条款。

被告车某辩称,对原某的起诉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赔偿。

被告车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原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某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三、原某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庭审,原、被告互相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各被告对于原某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被告荣辉公司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由法院依法核实,本公司认为,没有雇佣主体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工资清单,单凭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x元是本公司支付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既非鉴定机构的结论,亦非实际发生,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邓某主张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只对证据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车某无质证意见。

二、原某、其他被告对于被告荣辉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三、原某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8日17时30分,机动车某员被告邓某驾驶被告荣辉公司所有的桂x学小型轿车(随车某练员为郭沛忠)行驶至梧州市旺甫工业大道中石油加油站对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被告车某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某韦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车某、韦某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沛忠与车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邓某、韦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某受某,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原某性脑干损伤;6、脑疝形成;7、右顶头皮挫裂伤。二、颈椎第2棘突骨折。三、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四、交通性脑积水术后。原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4月26日,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催款通知书,告知至当日原某已花费治疗费x.91元,预计还需治疗费x元。2011年6月12日梧州市人民医院发给原某的《病友一日费用清单》显示,费用合计x.98元。荣辉公司和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和x元给原某。被告邓某主张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是荣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的一部分,未能提供依据证实。

郭沛忠是荣辉公司的机动车某驶培训教练员,此事故发生时指导邓某驾驶是执行职务行为,已于2011年5月11日病故。荣辉公司为桂x学小型轿车某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

原某于2008年2月25日与南宁扬声办公转椅家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此事故发生时从事家具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约2500元。原某与被告车某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原某曾不提出要求被告车某承担责任,但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车某承担责任,并由其他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荣辉公司不同意,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邓某提出由其自行处理所谓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某的人身损害是被告邓某在教练员郭沛忠指导下驾驶小型轿车某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某生碰撞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教练员郭沛忠和车某分别违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某和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某请求邓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桂x学小型轿车某主是荣辉公司,郭沛忠是该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原某损害,依法由荣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某在起诉时将车某列为第某人,由于车某是事故责任人之一,是共同侵权人,原某的主张有误,原某在诉讼中变更将车某列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将车某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荣辉公司和车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但因原某起诉时没有要求车某承担责任,亦不主张荣辉公司等其他被告对车某应承担的50%责任负连带责任,此后,原某方超过法定期限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车某承担责任,并由荣辉公司等对车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荣辉公司以原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原某的意见,亦不要求车某对其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同时,由于车某对此无异议,故荣辉公司和车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某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承保肇事小型轿车某交强险,该车某保险期间肇事造成原某人身损害,故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人身损害部分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二者的赔偿责任限额共12万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荣辉公司和车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1年4月26日,原某住院时间共68天。原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主张的医疗费为x.40元,其中,包含已实际开支医疗费x.40元(至2011年4月26日止),和医院证明预计还需花费x元左右治疗费,由于在诉讼期间,原某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至2011年6月28日的医疗费为x.12元,虽然尚无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但有一日费用清单为凭,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没有超出原某的诉请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某主张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预计还需花费x元左右治疗费,该费用应计算入本次诉讼索赔的医疗费中,但该费用属于大约数额,并非实际发生额,且原某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故原某可待6月28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原某主张其医疗费有x.40元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对超出实际发生额的部分不予采纳。原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200元/月标准计算有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30天/月×68天=4987元,原某的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某一直昏迷的伤情,原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市场价10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某由属于农业户籍的车某及其妹轮流陪护,且未能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x元/年标准,按照1人计算为x元/年÷360天/年×68天=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68天=272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提出营养费的索赔请求,尽管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凭证,但以原某目前的伤情判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68天=1360元计算为宜。由于原某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情尚未最终确定,原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充足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可待治疗终结确定伤情后另行起诉。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原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为至2011年6月28日止的医疗费x.12元以及至2011年4月26日止的误工费4987元、护理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为x.12元。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已赔付x元,还需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给原某,余款x.12元由荣辉公司、车某各自赔付50%即x.06元给原某。由于荣辉公司已垫付x元给原某,故原某应退还给荣辉公司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给原某韦某;

二、被告车某赔付x.06元给原某韦某;

三、原某韦某退还x.94元给被告梧州市荣辉机动车某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某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梧州市荣辉机动车某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车某各负担27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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