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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浚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浚县交通局、河南省鹤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浚县交通局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浚县交通局、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5日及200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工程建设招投标,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两份农村招呼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招呼站428个,单某4950元,共计价款x元。2006年10月25日,经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验收,工程质量全部为合格。被告分批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是承建项目主体单某,在本案中,我们是按照省交通厅、省运输局、及市政府、市交通局文件精神,接受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指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省里进行补助。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级拨付的资金到位后,我们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原告,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浚县交通局辩称:我单某不是适格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授权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组织,不是我单某的部门机构,其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按照省交通厅、省运输局、及市政府、市交通局文件精神,接受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指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建设资金均由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下拨,无论是建设主体,还是资金来源,都与我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辩称:我单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合同之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诉争的合同中,我单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浚县交通局和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书证农村招呼站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

三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招呼站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

三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第二批农村招呼站情况反映一份,用以证明招呼站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并证明原告自己已承认与被告达成协议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均称,该三份借据系案外人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浚县交通局、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质证意见:

书证河南省农村客运招呼站建设管理实施意见一份,用于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浚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书证有异议,称该书证是打印件,无发文机关,无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书证一组五份。《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X村客运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X村客运站建设的通知》一份,《关于加强全市X村客运站建设的通知》一份,《关于对全市X村客运站检查验收的通知》一份,《关于对全市X村客运站和招呼站验收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浚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组书证本身无异议,但称该组书证不能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我单某仅仅是质量验收单某。

3、书证一组十二份。收款入账通知书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四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四份,统一发票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款来源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工程款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

被告浚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质证意见:

1、书证《河南省农村客运招呼站建设管理实施意见》一份,用于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

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浚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书证有异议,称该书证是打印件,无发文机关,无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书证一组三份。《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X村客运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关于对全市X村客运站检查验收的通知》一份,《关于对全市X村客运站和招呼站验收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组书证本身无异议,但称该组书证不能证明招呼站建设主体单某是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我单某仅仅是质量验收单某。

3、书证一组十二份。收款入账通知书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四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五份;统一发票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款来源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工程款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

4、事业单某法人证书(副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国家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单某。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书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书证借据三份,三被告有异议,经合议认为该三份借据系案外人个人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第2、X组书证,对被告浚县交通局提交的第2、3、X组书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被告浚县交通局提交的第X组书证,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有异议,经合议认为该书证是打印件,无发文机关,无公章,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份,被告浚县交通局对农村招呼站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和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两份农村招呼站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将428个农村招呼站交给原告建设,2、每个招呼站价款4900元,共计价款x元,3、招呼站建成后,经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待省专款到位后,由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将余款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6年10月25日,经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验收,428个农村招呼站全部为合格工程。自2006年10月8日起到2007年1月17日止,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国家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单某,但该单某无独立的办公场所,其人事、财物均由其举办单某浚县交通局掌管,无完全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浚县交通局是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举办单某,掌握着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人事、财物。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是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上级业务指导单某。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农村招呼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将工程投入使用,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工程款项,但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浚县交通局虽为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举办单某,但在行政过程中实际掌握着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人事、财物,且人、财、物并未分开,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因无完全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浚县交通局和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应共同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偿还拖欠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作为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上级业务指导单某,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并已验收,可视为2006年10月25日工程已交付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三年有余,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0.756%给付利息。故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浚县交通局应当承担向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0.756%从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利息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被告浚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被告浚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0.756%从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有原告河南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浚县交通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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