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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肄业,无业。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张某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任郑某新郑某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安全检查站监护中队分队长。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按被告人王某甲的旨意携带装有象牙及其制品的行李某津巴某韦国境,于2月3日下午18时许,在苗某的接应下,在郑某机场未经海关X光机抽查通过海关,将象牙及其制品走私入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走私象牙及其制品50余千克,价值208万余元。为使走私进口的象牙及其制品在国内销售谋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联系商定了象牙及其制品买卖价格及重量。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伙同吴某某从福建莆田驾车前往河南省唐河县,在被告人王某乙引领下,在育英路新房内进行象牙称重及交易。2008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再次驾车前往唐河县,在唐河县X镇X村王某会处进行剩余象牙的称重及交易。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非法收购走私的非洲象牙及其制品经追缴认定为76.325千克,总价值为x.7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底和2008年元月份,王某甲给其打电话想利用其英语好,协调哈拉雷海关、边检带象牙回国,被其拒绝,并说这种违法的事不能干,王某甲说他有朋友,能正常带回国内。

2、提取、复制的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内存电子数据,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3日、16日、30日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讨论象牙交易事宜,2008年2月6日与韩姓东北女子讨论在津巴某韦国收购象牙事宜。

3、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几天,接到王某甲电话让去接机,其就开车去新郑某场接王某乙、张某丙,并将王某乙、张某丙所带的几件用透明胶带纸缠住的行李某到王某甲家车库里。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供述接送其的情节相印证。

4、证人×××证言证明,王某乙将装有象牙及其制品的纸箱转移到唐河县X镇郭庄的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象牙及其制品转移过程、郭林范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王某乙和福建人在大河屯镇X村其家进行象牙称重交易以及几天后王某甲来把钱及剩余象牙制品取走的情况;还证明在此前王某乙交给其60万元钱,其按王某甲电话指示到工商银行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把60万元钱汇给王某甲。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X号吃过中午饭,王某乙给其送来20万元钱,其又把钱汇到王某甲老婆樊某某工商银行卡上。与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郑某某关于此情节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均相一致,并有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6、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林司鉴中心【2008】动鉴字第X号)证实,在吴某某住宅内查获的12件疑似象牙制品,在陈某某住宅内查获的116件疑似象牙制品,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76件疑似象牙制品,均为非洲象象牙,产地为津巴某韦,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所列物种。以上象牙制品经国家濒管办郑某办事处鉴定,重量为76.325千克,价值x.78元人民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郑某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6年9月1日至案发,未接收到河南省内有关非洲象象牙及其产品进口或者出口的申请,也从未核发过河南省内非洲象象牙及其产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8、郑某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苗某、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参与走私象牙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数量、转移象牙及其制品的过程、商谈象牙交易价格、收购象牙及其制品的次数、地点、价格、数量、取款银行、赃款去向等情节能互相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产地津巴某韦非洲象象牙不是濒危珍贵动物制品;没有走私象牙,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没有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出售及查扣的象牙及其制品是钟意明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没有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象牙鉴定价格过高,应按交易价格计算;认罪态度好,并不是情节特别严重,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扣押的美洲豹牌汽车等应予返还。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情节不是特别严重,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辨称:象牙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吴某某只应对其实际购买的5万元左右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某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产地津巴某韦非洲象象牙不是濒危珍贵动物制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产地为津巴某韦的非洲象象牙,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所列物种,系濒危珍贵动物制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王某甲没有走私象牙、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为达到走私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牟利之目的,在津巴某韦收购象牙及其制品,逃避海关监管,让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携带进入我国国境,该事实有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康某某证言,收购象牙及其制品的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被侦查机关查获的象牙及其制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称没有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及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出售及查扣的象牙及其制品是钟意明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月份,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在上诉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到津巴某韦哈拉雷市王某甲的住处,经预谋后将王某甲收购的象牙及其制品装入四个纸箱内,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回国,并于2008年2月20日、3月4日将象牙及其制品分两次出售给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牟利,该事实有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查扣的象牙及其制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上诉人王某乙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其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象牙鉴定价格过高、应按交易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只有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且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非法收购象牙的犯罪数额由有鉴定权的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非法收购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x.78元人民币,显属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上诉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谈象牙买卖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且一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对本案的认定有一定的作用,其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美洲豹牌汽车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美洲豹牌汽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在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中系从犯,并予以充分考虑,已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在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及原审被告人苗某为达走私象牙牟利之目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象牙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为达到非法收购象牙加工转卖牟利的目的,非法收购走私的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秦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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