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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花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修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认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后在原告家同居生活,未向结婚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花XX,2001年4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2001年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没有支付女儿分文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证明其对原告和女儿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被告又娶妻生子,另外组织了家庭,原告一人含辛茹苦养育女儿近十年,关于女儿的抚养费一事,经司法部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花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非婚生女花x年至2009年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不能说被告未抚养女儿,原告不让原告和原告母亲去探望女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非婚生女花XX由谁抚养为宜,未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9年抚养费x元有何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花某庆的亲生父母;

2、花某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花某庆办理户口登记时是随母亲的姓;

3、证明一份,证明花XX在起诉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供其上学。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1999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花XX。2002年,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花某庆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至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花XX为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姬某某非婚生女,原、被告应当尽抚养义务。关于花XX由谁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花某庆一直随原告花某某生活,从有利于花XX成长的角度考虑,花某庆由原告花某某抚养为宜。未直接抚养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x年1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系农村居民,一审辩论终结前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1月1日后每月的抚养费为4806.95元/年×25%÷12月=100元,按年支付为宜。由于原、被告2002年结束同居,2003年起原告单独抚养花XX,被告应当支付花某庆2003年-2009年的抚养费,按照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支付,其中2003年为2235.68元/年×25%=559元;2004年为2553.15元/年×25%=638元;2005年为2870.58元/年×25%=718元;2006年为3261.03元/年×25%=815元;2007年为3851.60元/年×25%=963元;2008年为4454元/年×25%=1114元;2009年为4806.95元/年×25%=120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3年-2009年花XX的抚养费总计为6009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过抚养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花XX由原告花某某抚养。

二、被告姬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花XX抚养费100元给原告花某某,至花某庆18周岁止,按年支付;其中2010年的抚养费1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于当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

三、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花x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6009元给原告花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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