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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50年5月28日。

辩护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资金紧张欲抢劫王守芳财物,即对王××谎称合伙做生意让其筹集资金。2007年1月8日晚上,李某某以外出做生意为名,持预备的铁锤将王××驾车骗至约好的见面地点,上车后,王××告知李某某自己准备了x元资金,并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李某某暂时保管,然后按李某某安排,王××驾车行至长葛市X镇X村附近一偏僻路段时,李某某借口让王××停车,随即李某某采取足以致人死亡的方法,持铁锤猛力砸向王××头部,因用力过大,使铁锤撞至驾驶室顶部砸至王××头部,后王××与李某某搏斗过程中将铁锤夺下,李某某即向王××央求不让报案,并将2万元退还王××。经鉴定王××所受伤害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欧阳×、李××、李××等人证言、提取笔录、长葛市公安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工具照片、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二、其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抢劫未遂,又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没有致人死亡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被害人致命的部位,其行为足以致人死亡。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并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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