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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诉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乙,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某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某般代理。

原告宋某丙(追加),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丁(追加),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戊(追加),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己(追加),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庚,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某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某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与被告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某院立案受理后,某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某告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某、被告系母子关系,某告与丈夫宋某华在新乡X区X街X号有自建房屋一套,某积107.59平方米,某值约x元,某有权人王某乙,某有权人宋某华。在卫滨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有住房一套,某积59.81平方米,某值约x元,某单位房改房,某有权人宋某华,某有权人王某乙。宋某华于2010年8月6日去世。原告与宋某华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宋某庚、次子宋某戊、长女宋某丙、次女宋某丁、三女宋某己),某衍华的父母早已去世,某衍华生前无遗嘱,某请求依法继承宋某华遗产。故原告提起诉讼,某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新乡X区X街X号和卫滨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

原告宋某丙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原告宋某丁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原告宋某戊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原告宋某丁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被告宋某庚答辩称,某子对簿公堂心理很不是滋味。孟营西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是父母赠与被告的住房。七十年代末,某告为了准备结婚住房与父母一道,某环东街X号院住房进行了翻建、扩建。八十年代,某告结婚生子,某家人格外高兴,某告的住房也愈显狭小,某了缓解住房,某告夫妇多次与父亲商量,某父亲在新华区为儿子申请住房,某儿子搬出来单独生活,某亲欣然同意,某新华区X乡市百货大楼南边的一个X楼上,某别人伙住一个单元,某活极不方便。被告又多次与父母商量,某求再调换住房,某来新华区X街盖家属楼,某告又及时与父母商量,某让父亲申请住房,某来住房分配下来,某亲分得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某母让被告夫妇搬进孟营西街住房居住。多少年被告夫妇孝敬父母,某时父亲明言:孟营西街X号的住房归被告,某后的费用也由被告出,某辩人在居住期间,某前后凉台搭建十几平方米的住房,某母及姐妹均无异议,某住房是父母赠与给被告的,某属于本案争议范围。面对法庭,某告永远承诺,某管何时,某要母亲愿意到孟营西街X号居住,某告都为之高兴,某愿意永远侍奉母亲到老,某一个儿子的义务。对环城东街X号的房产没意见,某孟营西街X号的住房是父母赠与,某是本案争议的标的。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房屋房产权证、共有权证各一份;2、环城东街X房屋房产证一份3、鉴定费票据1张。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某明被告一家在孟营X号院居住20多年至今;2、水电费收据、有线电视用户缴费证、有线电视缴费收据,某明被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孟营X号院;3、房改费收据2份,某明钱是被告出的;4、2010年11月16日证明1份,某明被告交纳房款情况;5、11月3日证明1份,某明被告知道老人来居住,某老人装修;6、收到条1份,某明被告将房屋前后院扩建;7、水电费收缴记录1份,某明被告长期居住在孟营X号;8、2011年4月27日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9、2011年4月29日对宋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某明王某乙说过将孟营的房赠与宋某庚,某时申请要住房也是为被告要的;10、2005年5月1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某明环城东街的房由被告翻建的。

根据原告王某乙申请,某院出示本院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1份。

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庚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某为孟营X号房屋是宋某庚的,某有过户;对证据3认为费用过高。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宋某庚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孟营X号房产权归被告,某能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对证据3认为与证据4相抵触,某定了证据4,某据可以显示是宋某华参加的房改;对证据4认为情况不属实,某时所交房款中有1000元由王某乙支付;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某别人的建筑物上添附,某能证明原产权归被告;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居住,某能证明产权;对证据8认为证人未出庭,某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宋某戊是本案当事人,某能作为证人,某证言不能证明赠予完成,某动产赠予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证据10认为不清楚这件事,某是其签的字。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同意原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某某林对证据9认为是其说的。原告王某乙对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某不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对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宋某庚对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某为这两套房单价不一致,某城东街房建于70年代初,某营西街房建于80年代中期,某两套房差价1000元,某其也未要求重新评估。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某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某被告宋某庚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华和原告王某乙是原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及被告宋某庚父母,某告与丈夫宋某华在环城东街X号有房屋一套,某积107.59平方米;在孟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有住房一套,某积59.81平方米,某房系宋某华单位的房改房,某改款8560元由被告宋某庚交纳,某产证上所有权人是宋某华,某有权人是王某乙。宋某华于2010年8月6日因病去世。经评估环城东街X号住房价值x元,某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住房价值x元。宋某华生前无遗嘱,某原告诉至本院,某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新乡X区X街X号和孟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

本院认为,某据房产证的登记,某于环城东街X号的房产所有人是王某乙,某有人是宋某华,某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房产所有人是宋某华,某有人是王某乙,某此上述房产是宋某华和王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某宋某华已去世,某该房产在扣除原告王某乙的一半后,某余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宋某华无遗嘱,某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因上诉房产原告王某乙所占份额最大,某上述房产均归王某乙所有。环城东街X号住房价值x元,某中x元作为遗产,某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住房价值x元,某中x元作为遗产,某此遗产价值为x元,某王某乙与子女5人平均分配,某人应得x.83元,某王某乙应支付给其子女每人x.83元。被告宋某庚辩称孟营西街X号院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是王某乙和宋某华赠予其的,某其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某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某赠予不成立。至于被告宋某庚交纳的房改款8560元,某可另行向王某乙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某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决如下:

位于环城东街X号住房和位于孟营西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归原告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宋某丙、宋某庚、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各x.83元。

如果原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某估费7000元,某计9300元由王某乙、宋某丙、宋某庚、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各负担1550元。为简便程序,某告王某乙预交费用不再退还,某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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