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6月被告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之后音讯全无,因被告对我和年幼的孩子不管不问,致我们生活困难,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特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原告所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王某满18周岁止,款交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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