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3时许,修武县X镇X村民杨某甲和杨××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持木棍、铁锹将被害人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被害人杨××陈述、证人陶中旗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3时许,修武县X镇X村民杨某甲和杨××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持木棍、铁锹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被打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1月29日下午1点左右,杨某甲拿铁锹朝其头上劈了一下,另有人拿东西朝其头上打。
2、证人杨×证实,那天杨某乙拿木棍、杨某甲拿铁锹、杨××拿铁锹把对其进行殴打,其跑走后又返回时看到其父亲杨××头上已经流血,后杨某乙、杨某甲又对其父亲头上、身上进行乱打。
3、证人杨某丙证言也证实了杨××、杨×与杨某乙、杨××、杨某甲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陶××证实,在杨××家门口,杨某乙拿木棍或铁锨一类的东西打杨××的头部。
5、证人陶××证言,那天杨×拿劈斧与杨××拿棍在打,杨××被劈倒在地,后杨某乙拿铁锹与杨某甲从家里出来,和杨××打了起来,后见杨××头部流血。
6、证人陶××也证实杨×拿劈斧劈杨××,后杨某乙拿铁锹、杨某甲拿木棍打杨××头部。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1月29日下午1点多时,在其家西边,杨××和其爷爷杨某乙用拳头相互殴打,其用铁锹朝杨××头上打了几下。
8、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了与杨××两家发生打架时其拿棍敲打一人背部。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被人致伤头部等部位,经治疗,头部遗留疤痕总长11cm,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29日、杨某乙出生于1948年3月26日。
11、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抓获证明。
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商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下的刑罚。二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协商处理,且二被告人当庭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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