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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诉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富春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区X路兴业园AX幢。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数年,从2008年至今双方相继签订合同3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如数交付,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现仅支付款项8397元,剩余x元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欠款x元;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2月20日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货款无法收回,要求退回产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罚金无依据。根据增值税条例,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一直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根据2009年2月20日合同第8条,在验收后应出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出具发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3日、2008年11月7日、2009年2月20日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交货特快专递单据10份,证明已按期交付货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29日2份函;2、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28日2份公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3、2009年5月13日原告公司梁某给被告公司蔡某复信1封,证明原告收到2009年4月28日的公函;4、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5、开票资料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货物也已收到,原告未按合同交付,且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于2008年9月15日、9月29日致函告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对2008年11月7日的合同履行无异议,但至今未收到增值税发票,2009年2月20日的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为发货依据,具体收到的日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且原告未收到这两份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且原告未收到这两份函;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信的内容并不是针对质量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应有人签收,且并未收到该专递;对证据5有异议,并未收到开票资料。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烧结板网计36张,价值x元;2008年11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三层烧结网盘24件以及烧结网滤芯2件,价值9829元,货到3日内付款40%计3732元,货到40日内再付货款50%计4665元,共计8397元,余款932元为质保金;2009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烧结网滤盘计36件,价值x元,被告在货到10日内交付货款的90%,即x元,剩余10%的货款,计8536元为质保金,在收到货物6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无故拒付货款,将按照合同未付金额的1%/天进行罚款,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将货物交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付2008年11月7日合同的款项8397元,余款共计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09年2月20日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将按照合同未付金额的1%/天进行罚款,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后按合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进行赔偿,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将货物发出,根据交易习惯,在10日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收到货物,且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十日内交付货款的90%,计x元,而被告未交付,即从2009年3月27日起对该笔未交付的货款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剩余10%的货款,计8536元,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六个月,即2009年9月17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余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已向法院另行起诉,故由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2、从2009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85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3、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高邮市铸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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