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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4月2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08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禹州市X路联通加油站门口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张誉身现金100元。

2、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新伟、王某伟(二人外逃)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禹州市X路入口处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吴文强、李会力现金220元。

3、2009年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杨超峰现金100元。

4、2009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陶路仁、刘三现金200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白占卫(已死亡)在禹州市西商贸农贸市场通往康乐亭的路口,盗窃陈光宇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白占卫在平顶山郏县X乡X村,盗窃高攀攀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身份不明)在禹州市X路X巷X号楼下,盗窃陈颖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X路X路西一小巷,盗窃罗俊粉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43元。

5、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电厂家属院门口桥南头路东,盗窃梁书怀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燕万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保安家,采用威胁手段,敲诈李保安现金2000元及“帝豪”牌香烟一条。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白占卫盗窃王某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介绍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职业中专北侧一家属楼其住处容留李子沛吸食毒品后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自己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参与盗窃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自己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禹州市X路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过往货车司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关于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乙有盗窃犯罪,但其所揭发王某乙的盗窃犯罪事实未经查实,故其立功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参与抢劫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丙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其本人对作案地点予以指认,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盗车辆的价值有合法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上诉人杜某某、王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王某甲参与抢劫四次,杜某某、王某乙参与抢劫一次。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三人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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